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
股权并购 |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 |
资产并购 |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 |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
(1)境内公司、企业或者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上述要求。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3)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相关考点】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4)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5)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 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即:注册资本数额不变。 |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 |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注册资本 | 投资总额 |
210万美元以下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
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
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
1200万美元以上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和登记
(1)并购审批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并购登记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5.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是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上述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1)并购条件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③境外公司的股权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④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但上述第③、④项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因为特殊目的公司并购时不是上市公司)。(上述(1)(2)项是对并购双方都适用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
(2)申报程序
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②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③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④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⑤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⑥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3)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①概念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②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③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④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
⑤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
(1)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这里所称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①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②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③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④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相关考点】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并购安全审查的内容包括:①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②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③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④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3)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我国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4)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审查的提出 | 外国投资者申请 | 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 |
相关部门建议 | 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 | |
审查的进行 |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 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
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 | ||
审查的结果 | 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 |
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且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 ||
补救措施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