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外资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外资企业的特点
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社会的公共利益。外资企业受到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具有以下特点: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这也是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区别。
2. 外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形态,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和其 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属于外国企业的分公司,与其母公司共同核算,不属于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3.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根 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 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 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1. 外国投资者向拟设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设 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的能源条件和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2. 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外资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需要进口 的物资清单等。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 职务;(2)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3)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4)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5)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7)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 销售渠道、方式;(8)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9)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10)可能造 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11)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12)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13)项目实施的进度计 划;(14)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名称及住所;(2)宗旨、经营范围;(3)投资总 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4)组织形式;(5)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徎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6) 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7)劳动管理;(8)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9)章程的修改主程序。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也 需经审批机关批准。
3.审批机关(商务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 证书之日起满30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要求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 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但是,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如果一个外资企业是由多个外国投资者出资建立的,则该企业所设立的董事会中董事的名额,一般应按照每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外资企业设立的董事会应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用地及费用管理
外 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 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 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资企 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 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卜地方人民政府 统一安排。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二)生产经营管理
外资企业在制订生产经营计划、购买物资、销售产品等方面享有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大致相同的自主权。
(三)劳动管理
外 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外资企业不得 雇用童工。外资企业应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的需要。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建立工会 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与 工会充分合作。外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四)财务会计管理
外 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外资企业依 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l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 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 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 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外资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问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六、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 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l8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 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根 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的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 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外,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 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清 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 债权人会议;(2)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3)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4)制定清算方案;(5)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6)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7)分配剩余财产;(8)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