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作用在于:(1)正式确认纳税人已经发生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2)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合理规定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监督纳税人切实履行纳税义务。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章第一节“一、征税范围”中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第③至第⑧项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八)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上述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明确了企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对“当期销项税额”时间的限定,是增值税计税和征收管理中重要的规定。目前,一些企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实现的销售收入及时入账并计算纳税,而是采取延迟入账或不计销售收入等做法,以拖延纳税或逃避纳税,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企业必须按上述规定的时限及时、准确地记录销售额和计算当期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