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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大:2007年注册会计师税法题解十八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31日

问题讲解

1.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何执行?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难以适应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复杂性。根据实际情况,《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了较长的时间即“五年”,也就是说,在这方面不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间,应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五年”时间。但是起算日期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负税人是不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当事人?
【解答】负税人是最终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税法没有规定其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所以不是税务行政复议当事人。

3.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具体有哪些?
【解答】在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对此作了如下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①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②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①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①罚款;
②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③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①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②不予抵扣税款;
③不予退还税款;
④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⑤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⑥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⑦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但要注意前面所说的规定中不含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就是说,规章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请问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针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为什么对税务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解答】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建立起由人民群众启动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要求的监督机制,并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5.对于哪些情形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以受理?
【解答】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3)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4)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5)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6)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7)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6.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的行政行为的,必须先经税务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句话是正确的吗?
【解答】上面的说法是正确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项 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该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项目是必须先经税务机关复议,再向人民法院诉讼的事项。该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第(六)项第1、2、3项目指的是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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