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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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的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是完成这一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所必不可少的时期,因此,在女职工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更需要对女职工加以特殊的保护。
(一)经期保护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即: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的作业。
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在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孕期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者工作。也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
(四)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劳动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一)经期保护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即: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的作业。
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在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孕期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者工作。也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
(四)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劳动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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