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仲裁决定的约束力比DAB决定强,仲裁一经做出即具有终局效力,仲裁一裁终局,不得复议和上诉,而DAB决定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对DAB决定不满可以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七,费用与报酬不同。仲裁主要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而DAB成员报酬由合同双方分担,并负责DAB成员履行义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DAB与仲裁方式都是第三方解决争议方式, DAB方式曾被誉为“准仲裁”。
(四)DAB与诉讼方式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请求司法机/考试大/关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发生的争议,作出裁决,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活动。DAB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启动方式不同。DAB方式在工程开工前即成立,既解决纠纷又起到预防作用,而诉讼方式是事后启动、事后审理。诉讼方式要求当事人依法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须遵照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DAB方式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本,不存在强制管辖问题。其次,审理要求不同。诉讼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而DAB方式需到现场调查、听证。DAB方式具有严格保密性,而诉讼方式一般公开审理,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护有较大影响。第三,依据标准不同。诉讼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判案件,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DAB方式不仅依据法律规范,而且参照技术标准,在证明标准上比诉讼方式低。第四,救济途径不同。对诉讼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上诉或复审,而 DAB决定不存在上诉或复审问题,但在规定时限内可以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仲裁或诉讼可以确认或否定DAB决定。第五,裁定约束力不同。DAB方式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根本,约束力较弱,而诉讼方式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对当事人约束力强。第六,影响效果不同。诉讼方式一般时限长,成本高,DAB方式快捷及时,费用低廉。诉讼方式裁决结果胜负分明,关注的是案件审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DAB方式为实现双方共赢,关注的是工程进展,双方关系以及各自的利益需求。
三、国际工程合同选择DAB方式的科学合理性
现代社会中的纠纷类型复杂多变,这就要求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提出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一方面可以使国家和社会合理地分配和利用资源,特别是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为纠纷当事人寻求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更多的选项。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体现了民事程序的选择权。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的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情势之急速变迁,民事纠纷之质与量多异于往昔,且在形态、内容上趋于多样化、复杂化。因此,应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程序利用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之程序选择权,借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民事程序选择权必须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上的关怀,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程序,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每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都有其优缺点,他们适合于不同的环境要求。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也就成为一个科学决策的过程。
在各种争议解决方式中,虽然目前仲裁和诉讼仍是主导中国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但在国外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
首先,诉讼方式已经越来越缺乏吸引力。据美国一项对400家大型公司的调查,70%以上的受访者认为诉讼时间过长,40%的受访者认为诉讼费用太高。甚至有人认为,“如果你走上法庭,就不是胜利者。高额的法律费用还不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诉讼是漫长且反反复复的。法律体系是深不可测的,没有任何效率可言”。这些看法虽然有失偏颇,但诉讼的迟延和高昂的费用已使诉讼方式在工程合同争议解决中失去其主导地位。加之合同当事人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各不相同,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人员对本国或地区的当事人具有保护倾向,致使工程合同当事人越来越不愿意将纠纷提交给一个他们并不熟悉的法院或法官来审理。
其次,仲裁方式已经不再被认为是一种廉价高效的解决争议手段。传统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是仲裁,被看作是“不存在不良声誉”的争议解决方法,但近几年,由于仲裁被过度地司法化以及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紧张、对抗态度,使得当事人经常处于尴尬的境地,严重伤害了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仲裁既伤和气又消耗精力,还要支付高昂的仲裁费和律师费,有时两败俱伤,风险很大,这与当事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相距甚远,也无法满足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第三,和解与调解方式很难使争议当事人达成协议。虽然理论上讲,最糟糕的友好解决,也胜过最好的仲裁和诉讼。但工程合同争议索赔涉及双方的经济利益。有数据统计,由于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工程建设的利润率仅有3—4%左右,而索赔给承包商带来的利润可达10%左右。可见,索赔是工程项目获得利润的最大空间。利益的驱使使得合同双方往往各不相让,很难达成一致,因此,协商解决争议的成功率很低。而在调解方式中,作为第三方介入争议的调解人往往由于对争议问题的把握不全面、不深刻,使其难以提出适当的解决方式。由于调解与和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常常以此作为拖延战术,致使矛盾日益激化,不能得到根本性解决,甚至妨碍工程项目的正常竣工。
基于上述分析,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必须进行改革和创新,这个改革和创新需要围绕以下方面开展:
1.明显减少费用开支;
2.减少最终解决争议的延误;
3.保护现有商业关系和市场信誉;
4.比诉讼应用更广泛的解决方法;
5.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上述改革要求在DAB方式中得到了充分体现。DAB方式在工程契约签订时,即组成委员会,当时双方关系良好,对于委员之人选不致产生争议,从而不致造成程序上的迟延。DAB方式具有防微杜渐,消弭争议于无形;减轻财务负担;工程专业性加强等优点。由于它高效、低廉、及时、公正且有约束力,在国际工程项目纠纷解决中被作为明智的选择得以推广使用并取得巨大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