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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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 (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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