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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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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