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隋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