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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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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