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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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除前款规定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先以该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非结算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非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认为必要的,可以对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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