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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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控制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建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本公司客户、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非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非结算会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
(二)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调整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应当在当日结算前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非结算会员及非结算会员客户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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