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齐林——刑法学讲义
总则部分
第一章概述原则:1、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刑罚的轻重与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指客观的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责任指犯罪主体的情况和人身危险性,体现刑与责相适应的制度如未成年、限制责任,聋哑人,故意过失、累犯、未中止与未遂、预备责任的差别,立功自首等 效力范围:2、犯罪地确认和普遍管辖原则, (1)犯罪的确认行为或结果一项发生在中国的,认为是
在中国的犯罪 (2)普遍管辖:A.对象:国际犯罪。海盗罪、毒品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酷刑、恐怖主义、战争罪、灭种罪。B.处理方法:或起诉或引渡;D.对属地、属人、保护的补充作用。
3、溯及力规定的掌握:从旧兼从轻, (1)新旧刑法相同的,适用旧法; (2)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继续到生效后的,适用新法。 (3)连续至新法生效后,新旧法都认为犯罪的,适用新法。 (4)累犯 (前罪发生在生效前的,后罪发生在生效后的,适用新法)
第二章犯罪概说:第13条但书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基本犯罪构成:实行既遂:修正犯罪构成:帮助、教唆:预备、未遂、中止。
第三章犯罪构成,第三节犯罪客观要件
1、不作为的理解:义务前提: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犯并非没有积极行为,而是没有法律要求或者禁止的积极行为。
2、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解:因不作为而构成下列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犯:遗弃罪、第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2款,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玩忽职守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
因不作为而构成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构成的犯罪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如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
3、因果关系特点、地位、主要表现形式
(1)特点:客观性,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 (2)地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
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结果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还要考虑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第四节犯罪主体
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特殊主体的理解,是指除了具有犯罪主体所要求的一般成立条件(责任年龄、能力)外,法律还要求其他条件的主体。特殊主体广义理解:身份、国籍、身体状况、法律地位、状态、性别等,如:贪污罪、背叛国家、传播性病、强奸罪、伪证罪、脱逃罪就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
注意,特殊主体是针对单个人实行犯罪而言的。
如果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犯罪,可以构成特殊主体的共犯。如,内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贪污的, 以共犯论。妇女帮助男人强奸的,可以构成强奸罪(共犯)
3、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1)合格的单位。 (2)为了单位的利益(非个人利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节犯罪主观方面
1、主观方面的知识:犯罪故意的概念、特征和种类:过失的概念、内容和种类:意外事件: 目的、动机。
2. 间接故意发生的场合;
3、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对结果发生是否持否定态度,是否有避免结果发生根据和采取了积极避免的措施。
4、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区别,对结果有无认识:事先对结果没有认识的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无认识的过失”;事先有认识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
5、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是否应当预见。判断问题, (1)一般: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客观标准)。如交通违章,厂矿违章:医疗违反常规。 (2)特殊,结合预见能力(主观标准)。
6、事实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打击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