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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笔记第八章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9日
第八章  强制措施 
一、拘传: 
a.对象: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 
b.拘传的法律文书:拘传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拘传票(法院); 
c.拘传的时候记明开始讯问的时间和结束讯问的时间; 
d.应当在12小时内讯问完毕,并不得以连续方式拘传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等于不可以多次拘传)。 
A. 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B. 取保候审不是监视居住的必经程序;C. 拘留不是逮捕的必经程序。 
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1.适用对象两者一模一样,但不能同时使用,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有期徒刑以下);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特殊情况的取保候审:七种 
总结:可以取保候审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2)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3)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5)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不得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和保证金(不能同时采用)的相关规定:  
a.保证人的资格: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b.保证人的责任: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三)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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