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证据的每一分类都是对应性的,原则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不是直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同时,证据的分类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直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非都是真实的,真实与否尚需要当庭双方质证、审查核实。所以,言词证据也可以是直接证据。
十七、 重点法条
第4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8条;《刑诉解释》第58条。
意思分解:
1. 使用证人证言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必须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必须满足两点:一是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二是要听取各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人原则上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宣读后并经当庭证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对于证人的条件,本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除此之外,对于证人的条件,没有其他任何限制,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员。
3. 须特别注意的是,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
十八、 重点法条
第5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8条、第60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66条、第72条,第75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
意思分解: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是呆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一般情形,本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了本应逮捕但因具有特定情形而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解释》第66条对此规定作了重复性的规定,而《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则对此又有扩大性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总结如下: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对被拘留的人虽然需要逮捕但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5) 应当逮捕但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的;
(6) 被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束,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7) 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要逮捕的。
2. 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权决定适用,但只能有公安机关执行。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本法第58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刑诉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但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后一阶段的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而且《刑诉解释》第75条第1款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重新办理取人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并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十九、 重点法条
第53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2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72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4条,第5条。
意思分解:
1. 取保候定的基本内容就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此保证其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和审讯等。可见,取保候审有两种试验是保证人保证,一是保证金保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即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与保证金保证,这一点《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72以及《取保候审的规定》第4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2. 对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也规定,辩护律师也有权请求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这一点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有所不同:监视居住无需申请,一般而言,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时,才适用监视居住。
3. 关于采用保证金的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取保候审的规定》第5条有所规定,即其起点为1000元。
二十、 重点法条
第5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5条;《刑诉解释》第69条、第73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6条。
意思分解:
1. 采取保证人的方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69条的规定,主要是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以及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的。同是要求被取保证金的情形的,同时要求被取保候审者所提供的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本条所列的法定条件。
2. 保证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根据第55条的要求,主要是监督的义务和报告的义务,前者即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定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义务),后者是当其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3. 注意当保证人违反其法定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如果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应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6条对罚款的数额标准作出了的规定即1000元以上的20000元以下。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诉解释》第73条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其隐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报提供的,除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如果被保证人即刑事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这一点容易与附带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