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从企业自身而言,多是因为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不严,缺乏严格的保密制度与人员管理制度才导致了他人乘虚而入。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摇钱树”,不少企业只顾在“种树”上下工夫,忽视了“看护”的管理工作,以至出现自己“种树”他人“乘凉”的现象。如我局2001年侦办的向小祥、黄应中等6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犯罪嫌疑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分别于1994、1995年在深圳宝安区公明镇树申厂做模具工人,学会了该厂独创的爪链模具的制造、调试、维修技术(所谓爪链就是把宝石、珍珠等饰物固定在手饰上的配件),该技术的权利人潘国基多次告诫向小祥等4人不得将该厂的技术外传。1998年初,同样生产爪链的上海流行饰品公司的股东林耀章因自己厂里生产的爪链在外型、生产速度等方面不如树申厂,遂起意挖走树申厂的技术工人。林耀章先后与这4名技术工人联系上并许以高工资,终于使向小祥等4人先后离开该厂转投方顺龙控股的上海流行饰品厂。随后,4人帮助上海流行饰品厂开发出与树申厂一样的爪链模具并进行了爪链的生产、销售。2001年底,树申厂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与该厂相同的爪链模具出售便向我局报案。我局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该厂因技术外泄而受到损失共计1186万元。我局经过立案侦查,查清出上述犯罪事实,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也对向小祥、黄应中等6人批准逮捕,并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16日判决向小祥、黄应中等6人无罪。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有多种原因,但其中主要一条认为就是树申厂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树申厂和向小祥等人没有签订过有保密内容的协议,也没有给向小祥等人支付过保密费用,因而树申厂的爪链技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即使其他企业使用并获利,在法律上也不构成侵权。由于缺乏保密意识,这家企业的损失只好自己来承担。
二、我们深圳的部分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们在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发现,我们深圳的许多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认识不足,主要表现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动性不够,如存在一个典型的问题——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
此类问题有三种表现形态:
A、我的企业无秘密。我们办案中曾经碰到过此类企业,认为商业秘密离他们太遥远。事实上,从一家企业成立之日起,企业就有产生商业秘密的可能了。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甲乙两家小卖部同样经营软中华香烟,都卖70元一包,甲只能以60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50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只要他对进货渠道加以了保密,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没有无秘密的企业。
B、我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有些企业不知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没有切实地将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三性"原则。在此我认为有必要对"三性"加以解释: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指该项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价值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所谓保密性,就是权利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相信只要有效地对"三性"加以辨别,至少可以避免将公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的失误的发生。我刚才讲的树申厂的爪链技术其实也体现了这个方面的问题。
C、我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此类企业我认为是犯了"自大狂"的毛病,对其企业本身来说也是非常有害的,为保护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将会增加多少的成本负担,而且,企业到处是秘密最终却是什么都成不了商业秘密,我相信这样的企业在现实生活中肯定是比较少见的,就不加分析了。
(二)企业存在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对于本企业商业秘密区域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
A、首先是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日益加强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下,大多数企业都深刻了解到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道理,都能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加以或多或少的保护。然而,对于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由于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认识的不足,导致对此类秘密疏于管理。与之相对应的是在人员上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
B、其次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部分企业不分区域、不分层次、不分范围、不分部门,囫囵吞枣地乱给予保护。每个企业不同的员工都能够掌握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保密义务没有所区别。
C、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对于很多商业秘密,企业完全可以适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而不能不分情况,统统采用商业秘密的方法。
(三)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界限
这里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把知识产权纠纷当作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来处理,向我们报案要求追究知识产权纠纷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我们去年受理的我市某公司控告吴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经我们调查,吴某原为一大学老师,在工作中发明了有关电视墙技术并申请了专利,后吴某以其大学名义与我市某公司签定合作研发、生产电视墙技术的协议,协议规定了在合作研发电视墙新技术的权利归属为吴某,在吴某将他们在合作期间产生的电视墙新技术申请专利时候,我市某公司以吴某违反保密协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到我局报案,要求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我们经过调查发现,本案完全是该公司与吴某的知识产权纠纷,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我们对此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