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刑立即执行制度
项目 |
内容 |
基本政策 |
我国刑法实行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 |
条件限制 |
1、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 2、应当把握死刑规定的精神 |
对 象 限 制 |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这里所说的“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不是指审判的时候。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怀孕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包括审前羁押时怀孕,如因被体罚、虐待或者刑讯逼供等引起自然流产的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如纯属自身生理条件引起的自然流产,则视情况分别对待:当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或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若因另一事实被起诉或交付审判的,则不能按“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对待。而对人工流产的一律不能适用死刑。 |
程序限制 |
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即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
执行限制 |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缓。 |
方法限制 |
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
三、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异同
项目 |
罚金 |
没收财产 |
相同点 |
目的:一方面给犯罪人以教育惩罚,另一方面也剥夺犯罪人犯罪的经济条件。 性质:均为财产刑,均为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利益和经济利益。 执行机关:均为人民法院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公安机关配合。 | |
适用对象 |
经济犯罪、贪利性质犯罪、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贿赂罪、诈骗罪、走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等经济犯罪。 |
形式 |
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货币。 |
由法院直接没收犯罪人的包括货币、房屋等财产。 |
实现方式 |
要求犯罪人缴纳,如不缴纳,才由法院主动强制。 |
法院主动没收。 |
数额限制 |
刑法分则有数额限制规定的条文。 |
不存在数额限制,包括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 |
四、管制、缓刑、假释应当遵守的规定比较
管制( 刑法第39条) |
缓刑( 刑法第75条) |
假释(刑法第84条) |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
五、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及刑期起算
类别 |
期限 |
刑期起算 |
主刑为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 |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只要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即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不存在起算问题,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 |
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 |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以上5年以下。 |
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自假释之日起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
主刑为管制 |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同时恢复。 |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
期限为1年以上5 年以下。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原判死缓减为无期徒刑 |
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不变,仍为终身。 |
不存在起算问题。 |
原判死缓减为有期徒刑 |
期限相应减为3 年至10年。 |
从减刑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起算,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及于减刑后有期徒刑期间。 |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
期限相应减为3 年至10年。 |
从减刑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起算,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及于减刑后有期徒刑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