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讲解】关于单位犯罪要把握以下几点:
1.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才可能存在单位犯罪,单位才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分则第5节的金融诈骗犯罪中,有两个相似的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但法律只规定了单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处罚原则,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对单位定信用卡诈骗罪,所以说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
2.“单位”的含义也非常广泛,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面两种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一是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3.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从原则上看是双罚,但不排除单罚,单罚以分则有规定的为准。这个单罚是针对责任人的处罚,而不是对单位进行惩罚。还有一种情况也实行单罚制,就是在单位已经因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的问题的批复》,只追究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这个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讲解】注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犯罪分子财产不足时,实行“先民后刑”原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讲解】第3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与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从表面上看有两点相同:第一,都认为被告人有罪。第二,判被告人赔偿。其区别在于法律依据不同,一个是依据第36条,另一个是依据第37条,其中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赔偿经济损失的罪犯已被判了刑罚,而赔偿损失的罪犯没有判刑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与免除处罚的区别,表面上有两点相同:第一都已被定罪,第二都没有判处刑罚。二者的区别在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依据永远只有第37条,而免除处罚实际上是根据带有免除处罚的某个法定情节免除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讲解】
1.拘役是剥夺自由刑。要注意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本条涉及到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区别:①是否有假期;②是否有报酬;③是否就近执行。
2.要注意被判处拘役和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差别:拘役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管制是实行“同工同酬”,不能因为犯罪分子被实行了管制而削减他们应得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讲解】关于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应该掌握以下几点:
1.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一种死刑适用制度,体现刑法理念中的“慎杀”精神。也就是说只有在罪犯应该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所以结合第49条,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2.死刑立即执行的,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原则上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也是刑法“慎杀”精神的体现。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以下常见的恶性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而依法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另外针对毒品犯罪严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案件的死刑有权核准。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而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核准权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