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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刑法法条串讲(七)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4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讲解】本条规定的罪名有5个:即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比较重要的条文,注意投毒在修正案中已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名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讲解】  
1.首先阐述一下既遂犯的问题。既遂犯可分为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标准的危险犯是第114条规定的情形,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要求最高程度是危害公共安全,不要求发生后果。如果后果发生了,就是第115条的情况,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将第114条和第115条并在一个条文中,很明显是结果犯。但是两个条文是分开的,因此在这里划定罪刑以危险为基准,而不是以结果为基准。这就体现出一点,既遂是行为满足了法定刑所处罚的标准状态。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结构造成的。例如,欲将某建筑物未遂处罚,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第114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显而易见不是按照处罚未遂犯的精神来规定的,并没有给罪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宽大待遇,因而这里是以危险为基准的既遂犯,所以后面第115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属于结果加重犯。这里危险犯就成为结果犯的一种减轻形态。理解到这里,大家可以知道既遂本身是一个分则问题,不要在总则部分过于计较,只要理解一般概念就可以。  
2.危险犯有没有未遂的问题。危险犯也应该有未遂,这里的危险指的是具体危险,是一种现实的危险,而且是可以验证的危险。例如,某人拿一瓶农药倒在锅中,以图谋害大家,但大家吃完后安然无恙,因为农药过期失效了,但投毒人不知。这种情况下,没有造成损害结果,而且可验证的危险也不存在,没有造成危险,因而构成危险犯的未遂犯。  
3.中止的机会的把握。一般认为,构成了既遂,就没有中止的机会了。如果某人实施现实的行为造成某种危险,达到危险犯的既遂,但在结果发生前,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案例:某妇女跟着丈夫为民工做饭,听说有人辱骂其丈夫,她觉得冤枉,一气之下给此人绿豆汤中下毒,后又听说不是此人辱骂其丈夫,于是赶紧回去将汤倒掉,没有造成其中毒死亡的结果。  
从某种程度上讲,在犯罪结果发生前讲的是犯罪人的一种自然结果、自然目的,在此特殊情况下,中止的时间条件应如此来掌握,但确定是第114条的中止,还是第115条的中止比较麻烦。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此行为已经超出了第114条的危险程度,因此应该作为第115条结果加重犯的中止。总则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因此无论是第114条的中止犯,还是第115条的中止犯,结论都是免除处罚。  
4.“以其他危险方法……”,这种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  
(1)驾车撞人,由于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不可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也不是杀人罪,因为对象是不特定的,所以这种情况往往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不顾他人生命安全,这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注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与杀人、伤害的界限,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5、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名有: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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