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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8日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向把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把这一犯罪客体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经表明并且还将继续表明,这一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弊端。笔者曾就这一犯罪客体理论所存在的弊端,专门撰写过一文《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对这一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过程和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对它的现实存在和构成功能的理解错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已日长时久,根深蒂固,我们不从更深的层次多侧面地揭示它的原因所致和弊端所在,很难很快地结束它的存在。一张白纸,可画美丽图画,然一旦先涂上糟糕之作,欲除旧布新,恐非易事。一块平地,可建宏伟大厦,然一旦先建棚棚架架,必先清理场地,扫除废墟。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呼唤,科学刑法理论的任务已经昭示,即使化上一定代价,也得要为科学刑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扫除障碍,开辟道路。不可否认,我国刑法理论目前的表面繁荣,并不能掩盖其深层的混乱和众多的瑕疵。而放下没有多少实质内容的理论包袱,压挤没有多少理论价值的学术泡沫,将是我国刑法学界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和揭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以期正本清源,除旧布新。

  一、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犯罪客体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混淆

  法律是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的产物,刑法就是如此。推开人类刑法史殿堂的大门,追寻刑法的起源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不外乎是社会中一个集团、一个阶级、一个阶层、一个政党夺取政权,形成统治秩序后,为了巩固自己已经获得的政治统治和维护自己控制领域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用以削平反抗、制止混乱、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一种强力武器。任何刑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必定要从自己已有的统治关系出发,巩固和维护为统治者所认可的社会关系。一句话,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就是为了保护现有既存的为统治者所认可的社会利益。在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始终处于特殊的保障法的地位。刑事立法者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有哪些犯罪,用以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利益,一切都必须从政治的角度出发,把保护为统治者所认可的规定统治关系、对统治者有利的社会利益作为刑法制定和适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从这一意义上说,刑法中蕴含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是共通的,甚至可以说是同一的。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各个集团、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政党由激烈的社会对立、社会对抗开始转向彼此能够互相容忍、互相协调、和平共处的时代,刑法中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必定逐渐分离,刑法的政治需要功能为主的倾向必然开始向法律公正功能为主的倾向倾斜。一部人类刑法发展史的轨迹清楚地反映着这一过程的演变。

  刑法本来蕴含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相互关系,能否简单地移植到犯罪客体中?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作了大胆的尝试。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而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时代背景正好处于阶级对立、对抗的历史阶段。于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的客体”(注:[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的理论开始问世。既然在当时, 刑法被视为是阶级利益的反映,设立一个犯罪客体的形式并把它视为是阶级利益的载体,就成了最好的选择。然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设立犯罪客体时,一开始就把它纳入到犯罪构成结构中,把它视为最能够说明犯罪政治性质的依据。当犯罪客体被描述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后,即使一个最轻微的犯罪,也被视为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因为“无论是具体犯罪的任何客体,它们都与作为一般客体的社会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有机联系,而且在逻辑上和实际上也都是并列的。”(注:[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7页。 )传统的犯罪客体一开始就担负着说明犯罪政治性质的政治任务,体现着它的政治功能所在。然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在这里犯了一个结论性的错误,即某种行为是否要被确定为犯罪在刑事立法上总是由于政治的需要,而根据政治需要在刑法中确定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后,某种行为在刑事司法中能否构成犯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直接来源于政治需要。法律可以随着政治的需要而随时发生变化,但刑事司法不能、也不应跨越法律的规定直接随着政治的需要发生变化。如果在刑事司法中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来源于政治需要,那么,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就不复存在了。这样,即使容纳了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只要其在法律上的功能是一种犯罪的规格,是一种定罪的依据,那么构成犯罪的事实只能是一定的主观罪过和一定的客观行为。所谓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无法起到定性定量的定罪作用。犯罪构成在刑法中确立以后,刑事立法设立某种犯罪构成的政治需要依据-保护社会利益-的政治功能已经和犯罪构成在刑事司法中运行时所体现的法律功能开始分离。

  然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不但把犯罪客体视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设立某种犯罪构成的根据,体现着它应有的政治功能,而且把犯罪客体视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把它纳入到犯罪构成中看成可以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根据,让它体现着法律功能。但是,这种使犯罪客体同时具有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努力能否成功,在我们看来是值得怀疑的。政治讲究需要,法律讲究公正。从政治需要角度而言,刑事立法设立什么样的罪名,以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利益,总是根据立法者的需要和意志加以选择和确定的。刑事立法者既可以针对社会全体成员制定普遍性的刑法规范,也可以针对社会部分成员制定专门性的刑法规范,如1981年6月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两劳”决定》。这些刑法背后无不蕴含着一种治国治世的政治需要。法律一经制定施行,它就成了人们行为的规范。刑法面对的总是在一定罪过支配下已经进入刑法领域的各种危害行为。没有法定的危害行为的出现,就没有犯罪的成立。不管刑事立法出于什么样的政治需要,保护的是特定的社会利益,一种犯罪的设立是针对什么样的社会成员。为犯罪而设计的犯罪构成永远总是针对着在一定罪过支配下的行为,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包括政治需要这种抽象的内容。因此,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传统犯罪客体也就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也不可能体现传统犯罪客体理论所设计的法律功能。

  出于政治需要而创立的传统犯罪客体不可能体现它应有的法律功能,还因为是由这一传统犯罪客体的内容-为犯罪行为指向和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何谓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多个人的合作。”(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3页。 )列宁也曾指出:“人与人的关系即社会关系”。(注:《列宁选集》,第10卷,第88页。)马克思主义的这些基本原理表明了社会关系不外乎是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或结成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既可以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又可以是一种主观的选择。但是,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体现在社会生活中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马克思说过: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6页。)一个人欲与他人结成何种社会关系,是可以由这个人进行主观选择的。他既可以确认,也可以改变。无论是确认还是改变,都必须由这个人作出一定的行为表示才能成为现实。一个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社会关系。这是因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具体的、物质的,但其表现方式都是抽象的、精神的。主体行为和客体对象的关系在唯物主义观点看来永远是具体的物质关系,因此行为不可能跳越一定的物质对象直接和社会关系发生联系。而即使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由于不可能和一定的行为直接发生联系,因而也就不可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同时,刑事立法者从政治需要的角度出发要保护某种社会关系(实际上是社会利益),只能通过法律的规定,告诉社会成员什么行为为法律所允许,什么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法律总是针对人的行为而言。没有人的行为,人在刑法上便没有意义。因此,刑事立法要保护某种社会利益,关键在于禁止某种行为。而刑法上的行为性质,是由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质所决定的。因此,作为传统犯罪客体内容的所谓社会关系仍然不能具有和不会体现其所谓的法律功能。

  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所存在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发生混淆的深层原因,不但在于我们过去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片面地理解刑法的政治功能,而且还在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又片面地强调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为了体现刑法的政治功能,于是就产生了可以脱离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原理和一般法学的基础原理而人为创造出一个犯罪客体的形式,把它看成是一个可以跳跃社会关系的物质基础-一定的人或物,直接成为社会关系的载体。为了体现犯罪客体的法律功能,于是就违背定罪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把所谓的犯罪客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中来,把它看成犯罪具有的反社会政治性质和反秩序法律性质的首要依据。其实,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本不待言,司法实践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本身就体现了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然而,传统犯罪客体理论通过创立了所谓的犯罪客体,混淆了其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后,使得有些人更喜欢从政治的角度评定一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更喜欢从行为所谓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上分析认定,而不是首先从行为的违法性上去分析认定。这样,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的严肃性往往让位于政治性的评价。在这方面,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正好如鱼得水,游刃有余。这是因为在犯罪构成中增加了一个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并将犯罪客体划分为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一旦将某一种犯罪置放于一般客体这一层面上进行分析认定,就可以对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任意的演绎和概括,进而就可以对任何一种犯罪言明对其严惩的必要性而无限上纲提供了广阔的想象空间。法律本身在成为政治需要的产物以后(当然还包括秩序需要),在发挥其法律功能过程中还得处处体现、服从政治需要,那么,法律具有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过去长期存在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今天仍还存在的某些轻视法律、法制观念淡漠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已值得我们深思。

  我们认为,只有对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刻的反思,认识到其所存在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发生混淆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将传统的犯罪客体还原为社会利益,把它视为是刑事立法设立犯罪构成的根据,在这方面让其尽显它的政治功能;而将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还原为犯罪行为具体指向、施加影响或发生作用的人或物,在这方面让其尽显它的法律功能。这样,刑法理论才更具有科学性,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运行才具有根据性和准确性。但这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已无法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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