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刑法

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8日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概念的“理论说”指出,犯罪构成乃是一种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犯罪构成概念的“法律+理论说”则认为,犯罪构成既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又是一种理论。笔者认为,这两类看法在本质上一样,都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两个范畴的界限,以此为出发点研究犯罪构成,必然造成混乱。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混为一谈,不仅不利于正确确定犯罪构成这个事物本体的概念,而且也不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自身发展。

  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犹如刑法与刑法学或刑法理论的关系一样,是有密切联系而又应当区别开来的两个范畴。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表现在: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构成为研究对象,犯罪构成理论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及与之相关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和根据,没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区别,可以归结为:犯罪构成是规范性的东西,是法律对犯罪成立所必需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理论则是范畴性的东西,是对犯罪构成本体及相关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根据、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等)的体系性研究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来源于犯罪构成的本体,但高于犯罪构成本体。犯罪构成理论对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需要指出,在一些论著中,有时会出现以“犯罪构成”一词来表示“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质内容。如谈到“我国犯罪构成的研究状况”、“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等等,但可以肯定,这些论著的作者并非皆是认为犯罪构成本身与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区别,有的学者只是表述的不够严谨而已。

  (四)犯罪构成与罪状

  犯罪构成概念的“罪状说”亦承认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因而它与上述的“概念说”、“事实说”和“理论说”等类观点相比,是相对科学的(至少在方法论上要进步)。但是在理解犯罪构成的内容上,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即是罪状,把犯罪构成与罪状两者等同起来,这是不正确的。犯罪构成与罪状,也是两个相互联系和区别的范畴。这两者的联系,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说的:罪状是具体犯罪构成的“住所”,犯罪构成是罪状描述的对象;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有特定的罪状加以规定,没有罪状便没有犯罪构成(指的是没有罪状,犯罪构成就无法表现-引者注);任何罪状都是描述犯罪构成特征的刑法规定,对犯罪构成特征不描述的罪状是根本不存在的。(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8页。 )那么,两者的区别何在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状况的描述,乃是刑法分则性规范在文字形式上的组成部分,而犯罪构成则是刑法规范(并不限于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范的实体内容,两者的属性根本不同。正因为如此,罪状在刑法条文中只是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可能替代犯罪构成本身。(注:特拉依宁在谈到“犯罪构成与罪状”问题时认为,“有些罪状,在它的”住所“中容纳的不是一个构成,而是两个或更多的构成”(特拉依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18页)。 我国也有学者在谈到犯罪构成与罪状的联系与区别时指出,“一个具体犯罪构成只能由一个罪状所规定,而一个罪状却可以规定数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刑法第151 条(指修订前的刑法典-引者注)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便属于数个犯罪构成共居一个罪状的情形。”(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8页)。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因为犯罪构成与罪状之间表现为实体内容与描述形式的关系,两者是一一对应的,一个犯罪构成只有一个罪状,反之, 一个罪状也只有一个犯罪构成。 我国修订前的刑法典第151条,只是将三个简单罪状置于同一个条文中而已。)

  无疑,罪状的全部功能,在于描述犯罪的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罪状中的语言都用来描述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以明确在什么前提下某个自然人或单位要负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注:有的学者认为罪状本身就是罪刑规范中的“假定条件”,而法定刑是“法律后果”。归根到底也是混淆了作为罪状所描述的内容-犯罪构成与罪状本身。刑法规范之于司法运作,表现为:符合刑法规范(通过包括罪状在内的形式)所规范的犯罪构成,是适用法定刑的前提。)但是,描述犯罪构成的规范,并非皆通过罪状的形式来表现。“罪状说”论者强调犯罪构成只存在于对各项犯罪行为作具体规定的刑法分则中。依笔者分析,也正是从“犯罪构成仅由分则规定”这一点出发,他们才得出犯罪构成就是罪状的结论。由此看来,“罪状说”首先无视犯罪构成乃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来规定的这一客观事实,在此前提下,又进而混淆了犯罪构成与表现犯罪构成的形式、即罪状的界限。

  规范的犯罪构成,必然通过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罪状表达出来,而且如前所述,犯罪构成的个数也取决于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多少个犯罪,刑法中就有多少个犯罪构成。那么,刑法分则性规范(包括刑法典以外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分则性规范)是否能完全行使规定犯罪构成的职能呢?回答是否定的。

  对法律进行实在分析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没有一个是由其罪状完整地规定下来的。亦即,每个罪状都不可能将它所要描述的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都作出规定。(注:这里不涉及下文谈到的有些要件要素本身也无必要作详细规定,以及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存在缺乏明确性的问题。)简单罪状所表达的犯罪构成不说,即使叙明罪状所表达的犯罪构成,亦是如此。在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犯罪”中,规定了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如行为人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要件,必须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之主观要件等,如果分则中某个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并无特别的要求,罪状中就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例如,抢劫罪的主体,其内容在刑法典第263条并无规定,但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表明, 抢劫罪的主体年龄必须是已满14周岁(另外,第18条总括了包括抢劫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之主体都要有责任能力)。而且,即使某些犯罪在某一方面的要件上有特殊要求,缘于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的指导功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实际上是对分则罪状中所有犯罪构成在某个方面要件要素的总括,因而刑法总则规定的这些要件,亦是对这些犯罪构成有约束力的。例如,刑法典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其主体被明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是主体的特殊身份要求,然而刑法典总则关于一切犯罪之主体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的要件总括规定,并不是不适用于职务侵占罪。可以说,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每一个犯罪构成而言,都是分则罪状作了基础性的规定(但不仅仅是指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总则作了总括与补充性的规定,总则与分则共同完成每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厘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的资产阶级犯罪论中,“构成要件”是被普遍认为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与刑法总则无涉。但是,应当认识到,他们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含义是大不相同的。在他们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仅为犯罪成立的一个(首要的)要件,尔后须还要依次进行违法性、责任的评价。构成要件被视为仅由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古典派的理论甚至视其为纯客观的犯罪类型),当然是能够自圆其说的,而且具有它内在的科学性、合理性。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即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即我国的犯罪构成已被赋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某一行为只要该当(符合)构成要件,即我国的犯罪构成已被赋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某一行为只要该当(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资产阶级犯罪论“违法性”、“责任”中所包含的“法益侵害”、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等内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都已纳入了构成要件之中;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东西怎么能为刑法分则所全部包容呢?可见,在资产阶级犯罪论中构成要件被视为仅由刑法分则所规定,与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应被认为乃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共同规定,是由不同的犯罪构成论的体系特征所决定的。我国刑法理论绝不能不顾体系之区别而对资产阶级犯罪论中的一些论点机械地予以照搬。附带指出,这一错误,在前苏联刑法学界也未幸免。如А·Н·特拉依宁在他的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就写道:“为了理解犯罪构成因素的性质,必须注意下面一点:只有法律赋予它刑法意义,并因而列入分则规范罪状中的那些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立法者在制定所有这些特征时,使它们总起来能形成危害社会的、应受惩罚的行为。”(注:参见(前苏联)А·Н·特拉依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8页。)前苏联学者В·М·契柯瓦则也认为,“在条文的罪状中确切地和尽可能详尽无遗地规定犯罪构成,乃是实现统一社会注意法制的保障,是统一运用刑事法律的条件”:“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含有说明四个因素的特征: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注: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0、13页。)这些论断与“犯罪构成乃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构成要件即犯罪成立要件”的基础原理是相矛盾的。我国刑法学界主张犯罪构成只能是由刑法分则、罪状所规定的观点,是否受前苏联学者的影响,不得而知。

  (五)几个术语的辨析

  1.犯罪构成究竟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总和”,还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有机统一、有机统一体)”?

  我国早期刑法著作和教科书在给犯罪构成下定义时,一般都使用“总和”一词。(注: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主编的、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的第一本统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7页),较早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由樊凤林教授主编的《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 1987年版,第7页),以及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均是如此。)但是,1989年由高铭暄教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第75页)即指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注-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尔后,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的概念中使用“有机统一”、“有机统一体”或者“有机整体”的著述逐渐增多。(注:如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明楷教授撰写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都采用此种说法。)对于这种用语的更动,有些著述未予以说明。有的学者则指责了“总和”一词的弊端所在。如有的学者指出,关于犯罪构成的定义只说是“……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的定义,没有用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去认识犯罪构成,把犯罪构成的性质与功能看成是各个要件的性质与功能简单相加的结果,而没有认识到各要件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与功能也就不同;这样容易导致犯罪构成整体与其构成要件之间、以及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分离,不能认识到要件相同,但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而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注:参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有的学者则指出,所谓“总和”,其基本语意是“全部加起来的数量和内容”,那么从字面意思来理解,犯罪构成就是其各个要件全部加起来这种表述难以进一步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构成的性质及其内部结构。(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64页。)笔者认为,上述批评者主张用“有机整体”或“有机统一体”取代“总和”一词的意见是完全可取的;用“有机整体”或“有机统一体”一词,无疑能够更好地体现犯罪构成中各种要件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这一特征,比用“总和”一词要确切、准确。而且,以之为根据,在理论上将有利于昭示理论学者和规范立法者更加注重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关性,以科学的方法、态度去理解、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及在刑法中设置犯罪构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注:我国刑法有些条款,在规定独立罪名时竟使用“(以)……犯前款罪”的方式。在观念中,显然是没有认识到犯罪构成内部各要件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联系。例如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能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同条第2 款以“过失犯前款罪的”方式规定了过失毁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毁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可是,如果是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怎么会有所谓“前款罪”的“破坏”行为呢?实际上,过失的毁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既然在主观上与故意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主观心态不同,在这种不同的心态支配下的客观行为也就不会相同。从这种立法现象来看,强调犯罪构成是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实属必要。)

  但这里有必要明确的一点是,即便是主张用“总和”一词的学者,也非将犯罪构成看成只是主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的东西。这从他们对于犯罪构成的特征的论述中可以得到印证。对此,上述批评者不应有所误解,这是需要注意的。如有的指出,所谓“总和”,就是说这些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的整体;(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犯罪构成是……的总和,……我国刑法强调,犯罪的成立,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所谓有机统一,说明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又如有的学者指出,“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结合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这几种说法虽然只侧重于构成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缺一不可”,未全面阐明犯罪构成中的各构成要件是相互作用的,但在实质内容上并不否定犯罪构成的有机整体性,并不说“总和”就是要件的简单相加。

  2.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究竟表述为“刑法规定的”还是表述为“依照、根据刑法确定的”更确切?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从什么角度看待和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笔者的见解是,用“刑法规定的”更为合理、科学。主张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或根据刑法所确定的而不是“刑法规定的”之观点,在笔者看来,其理由主要是:对于有些犯罪的构成要素,刑法并未作出明确性的规定,如果将犯罪构成限于“刑法所规定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定罪实践中也变得不切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一词,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

  (1)如前所述,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 并不是仅以分则的罪状形式或者说仅在分则罪状中把各种犯罪各个方面要件的各个要素都规定下来。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作为有机统一的法律规范文件整体对犯罪构成作出规定的。例如,对于所有一般主体要件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并不单独地、重复而逐个地一一规定,而是通过刑法总则总括性的规定表现出来。应当肯定,这些犯罪的主体要件内容是明确的,即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符合这些犯罪的主体要件的要求。不能因为在这些犯罪的罪状中没有写明主体要件内容,就认为它们的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所确定的。

  (2 )尽管力求规范详备具体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明确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主观的原因,如立法者有意设立弹性条款,以便对立法者尚未把握的现有犯罪状况或未来社会情势有备无患;客观的原因有立法技术水平不足、语言文字本身的模糊性或多义性、作为刑法规范对象的社会生活现实本身的复杂性等等),刑法规定犯罪构成,又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成立的各个要件要素都作绝对明确具体的规定。刑法对犯罪的要件及要素规定,无疑不可避免地与应有的明确性程度相比会有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正是刺激立法不断完善的动力)。另外从法理上讲,立法的完备与具体明确,总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正如刑法不可能对所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作出犯罪规定、使刑事立法达到完整无缺的地步一样,刑法即便对已作犯罪规定的行为之犯罪构成的规定,也是如此。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即使是缺乏明确性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只是主要存在某个要件要素含义不明的问题,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还是可以确定的),也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其要件、要素也是“刑法规定的”,而不必将之定位于“依照或根据刑法确定的”。(注:应当注意,有的学者将刑法的“明确规定”等同于“明文规定”。这是不妥当的,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这种观点弊端显见。事实上,“明文规定”只是一种法律形式,而法律的“明确性”是法律的内涵特征。当然,如果说一部刑法仅仅只有明文规定而缺乏应有的明确性,是实现不了罪刑法定的。对于有明文规定但缺乏明确性的犯罪构成,应当得到完善,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不过,罪刑法定能否实现,根本上还要看刑法是否体现了保障个人自由的价值内涵。在体现保障个人自由的价值内涵的基础上又具有相当明确性的刑法,才可称得上是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的刑法。)

  (3)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组成要素及其特点可谓千差万别,各种要素对广大司法人员、法学理论工作者及人民群众来说,被理解和掌握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基于这种情形,立法者在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方式上也会采取不同的做法,有的可能规定的详细一些,有的规定的会简单一些,有的是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内含其中。(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447页。)例如刑法典第191条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指出:个人或单位,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该条第1款所列五项情形之一的,即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典则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表达。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洗钱罪到底有些什么特征,如果在法律上不作详细的规定,对人们来说,就不是那么好把握,而放火、决水、爆炸、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是不言自明的。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详略的区别,是在“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这样一个前提下,构成要件规定方式的区别,而不是刑法规定了这个犯罪构成和没有规定那个犯罪构成的区别,即不是某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而另一个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而确定的”之间的区别。无论是对于何种罪状形式表达出来的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犯罪构成的要件掌握以及理论上对这种犯罪构成的要件的研究,都不能随意确定,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展开的。事实上,对于那些不言自明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没有必要作详细规定,因为法律不是教科书,立法讲求明确具体,但亦要避免繁琐(这当然不否定刑法中有些犯罪以简单罪状表述,的确存在构成要件认定上的困难而有必要完善)。例如,强奸罪的主体为男子,这一要件内容在刑法规范中并无详细规定,但从罪状可以自然地得出这一结论。

  最后,值得提出,将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归结为“刑法规定的”,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及精神也是相符的。因为如果说连犯罪构成及其要件都不是刑法所规定的,而只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来确定,那么罪刑法定便无从谈起。

  (六)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只能从一个角度来赋予,即只有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而不存在什么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现实或事实的犯罪构成。这种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是由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因而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更简单地说,犯罪构成就是指其成立必须具备这样或那样一些要件的犯罪的法律类型模式。从犯罪构成的概念出发可以认识到,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有:(1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各种主客观要件是有机统一的,它们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 (2)犯罪构成是刑法所明文规定的。这就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内容上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立法者按照一定标准经过选择而确定下来的事实特征;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形式上表现为,犯罪构成由刑法总则与分则互相结合起来共同规定其要件。(3 )作为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内部结构因素的要件,都是能够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特征(但不是事实本身)。即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注:有的学者据此错误地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曰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属性。这是不正确的。)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了统一,亦即犯罪构成的法定,宣示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