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刑法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之思考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12日

  二、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缺失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了既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的思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不仅仅是被告人,而且应当包括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比如,对犯罪的检举、控告权、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回避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权、申诉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

  尽管如此,我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实际的运作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上诉权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7]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赋予他上诉权,只是给了他一个申请抗诉权。相反,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此项权利提供多种方便,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笔者认为,此种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这也是与设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相背离的。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

  (二)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无论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实体法上,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而且也排除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可能。

  (三)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者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这对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复其受伤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法律应当做出规定。

  (四)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较为完善的体系。与之相反,在现有的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被立法者所忽略了。事实上,被害人往往是极需要法律援助的,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存在着不懂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上有困难的难题,或者与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的问题等等。

  (五)对被害人免受二次侵害缺乏相应规定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152条做出有关被害人稳私权的保护规则,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对于被害人免受二次侵害却缺乏一套完善的制度,以至于被害人难免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制度性的二次侵害。

  (六)现有的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重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赋予了被害人多项权利。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合理、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原因,一些规定不够全面、彻底而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权限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而作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自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也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与刑事诉讼辩护人相比,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较为简单,且缺乏可操作性。再如,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即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将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但是,要求被害人凭借个人极为有限的权利和力量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不现实的,举证责任对被害人来说也无力承担。除此之外,被害人庭审参与权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知情权规定也不够全面。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