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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之思考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12日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害人权利的对策

  (一)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对于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理论界有着截然相反的意见。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依职权可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赋予被害人抗诉权没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容易导致滥诉,增加二审的工作负担。[8]但是,本文认为这些原因过于片面。

  首先,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其天然权利,且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国际通例;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再次,确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并不矛盾;第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会导致“滥诉”;第五,不能以被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来否定其上诉权,更不应该以会增加法院负担为由不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最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全面维护。

  (二)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

  为确保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能与公诉机关进行有效地配合与制约。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当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时,除具有来自委托人的权利——代理权利外,还应享有一些固定权利,包括:1、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权;2、收集证据材料权;3、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权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权;4、向司法机关了解案情权;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代理律师也应有权会见被控告人,以获取更多对己方有利的信息;6、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7、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8、庭审中的发问与辩论权;9、庭审中发表意见和异议的权利;10、依法拒绝代理的权利。[9]

  (三)建立、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制度

  所谓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是指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建立一套制度,设立相关机构,在免收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提供物质、医疗、心理、社会及专业性法律帮助,以帮助其从被侵害的状况中尽早恢复和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其中包括被害人服务和法律援助两大部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二是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三是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四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五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四)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非物质(非财产)上的损失,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它的实质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非物质(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进行赔偿。[10]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基础在于立法要赋予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数额。

  (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害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补偿。

  (六)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悉权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了解侦查、审判机关是否立案以及诉讼进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权利。[11]本文认为,凡涉及到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这不但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应及时告知被害人;二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当通知被害人出庭,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三是案件的判决和执行情况应及时告知被害人。

  (七)保障被害人其他诉讼权利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做法:法院应该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而不通知。事实上,这种做法变相剥夺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为此,应正确界定出庭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范围,保障其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一般说来,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在其自愿和能够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论被害人多少,都应该传唤其出庭。

  除此之外,还要采取措施保障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包括起诉书的送达问题、被害人出庭席位问题以及被害人的陈述问题。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的陈述问题。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陈述,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者诉讼请求;后者所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被害人应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发问;被害人陈述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

  注释:

  [1] 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页。

  [2]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页。

  [3] 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4] 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5] 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6] 杨宇冠:《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7] 叶淑香著:《浅谈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不足》,载《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4期。

  [8] 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317页。

  [9] 陈卫东、石献智:《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之探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0] 陈中泽:《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11]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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