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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十一章刑罚的裁量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3日
  (二)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筒称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前段)。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款后段);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

  (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

  (3)胁从犯(第28条);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14条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虽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3)个人贪污数额在 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l款第3项);

  (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391条第2款);

  (5)在被追诉前上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1款)。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第17条第1款)。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Is周岁的犯罪(第17条第2款)。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2)未遂犯(第 23条第2款);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4)自首的(第 67条中段);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11、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犯罪的时候不满 18周岁的人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第49条)。

  12、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104条第2款);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刑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第 106条):

  (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第109条第2款);

  (6)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168条);

  (8)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9)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第171条之一第3款);

  (10)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第2款)

  (11)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

  (12)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1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 238条第3款规定之罪的(第238条第4款):

  (1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第243条第1款);

  (16)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17)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

  (18)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第1款);

  (19)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第253条第2款);

  (20)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21)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第301条第2款)

  (22)司法工作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第307条第3款);

  (23)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2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25)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26)引诱、教吱、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

  (27)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 361条第2款);

  (29)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第364条第3款);

  (30)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31)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

  (3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33)索取贿赂的(第386条);

  (34)战时阻碍军入执行职务的(第426条);

  (35)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

  (3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足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上述《决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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