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 念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对象是枪支、弹药。
2、客观要件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这里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案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
3、主观要件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枪支、弹药而有意予以非法持有、私藏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注 意
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这里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
(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交通肇事罪(编号014)
(一)概 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观要件
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1)交通运输,是指公路、航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
(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
(3)重大事故,是指撞车、沉船、翻车、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
(4)在违反规章制度与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交通肇事罪包含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因而在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
第一: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二,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主 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此外,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主观要件
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 定
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条件是:
(1)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但对被害人的死亡或者重伤结果,行为人是具有犯罪故意的,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客观行为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这里的隐藏,是指藏匿在杂草丛中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处所。遗弃,、是指丢弃在偏僻之处。由于上述两种行为而使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
(3)客观上存在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在具备上述三种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注 意
1、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犯交通肇事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3、第5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如何理解这里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难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133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在刑法理论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共犯能否等同于交通肇事的共犯,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十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编号015)
(一)概 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2、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
(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3、主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注 意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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