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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 名
(一)罪名的概念
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由于基本罪状都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进行了描述,故可以认为,罪名以罪状为基础,包括在罪状之中。对罪名的确定,要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
罪名虽是犯罪的名称,但它并不是仅起一种称呼作用,而是具有重要的功能。诸如,对千姿百态的犯罪现象,具有概括的功能;对各种犯罪独特含义的表述,具有个别化的功能;对各种犯罪进行称谓的表述,具有对犯罪的评价功能;罪名体现法律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具有威慑功能。
(二)罪名的分类
这里讲的罪名分类,是指从理论上归纳出现存罪名的类型,从而进一步明确各种类型罪名的含义,以便正确适用罪名。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在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概括的,共有10个类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类罪名是章的标题,没有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现实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故类罪名不能成为定罪引用的根据,即不能根据类罪名定罪。
具体罪名是各种犯罪的名称。每个具体罪名都有其定义、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如刑法第263第规定的抢劫罪、第258第规定的重婚罪等,都是具体罪名,它们有其构成要件与法定刑。这种规定具体罪名与法定刑的分则规范,是典型的罪刑规范。具体罪名是定罪时得以引用的罪名,即只能根据具体罪名定罪。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它们所表示的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可能对它们进行分解。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的,便构成一罪。
选择罪名中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它是一个罪名,但它包括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与拐卖儿童的行为,即可分二个罪名。当行为人只拐卖妇女时,定拐卖妇女罪;当行为人拐卖给儿童时,定拐卖儿童罪;当行为人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选择罪名大致分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是行为选择。第二是对象选择。第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包括五种行为和三种对象,可以分解成15个罪名。选择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犯罪,又避免具体罪名繁杂。
概括罪名是指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不管实行了其中某种犯罪行为,都定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