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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围研究-行政法

来源:233网校 2006年3月24日


  根据上面的分析,如果包含行政法律行为的全部要素行为就是一般的行政行为;如果欠缺行政法律行为的个别要素,它就可能是事实行为或者准行政行为。由于有些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它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当它可能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

  (二)证明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可诉的准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行政证明行为和预备行政行为。行政证明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 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民事合同进行的鉴证行为与公证处进行的公证行为都是比较典型的准行政行为。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证明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与民间的证明,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果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证明行为是可诉的。那么,这类行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何在呢?为什么要将其归入“准行政行为”范围呢?我认为,两类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存在较大的区别。由于这种准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存在的某一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事实加以确认,所以,当该证明行为发生错误后,不一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是否产生损害后果,仍取决于原来的行为和事实,只不过是该证明行为构成了导致损害后果的多种原因之一。正因如此,证明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并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而是一部分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不是与真正加害方承担连带责任,充其量是一种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当真正加害方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承担不足的部分。而一般的行政行为则不同,它们直接设定、变更和消灭实体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其他的行为和事实的效力和后果。一般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单独承担该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

  证明性行政行为的种类很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认可、认定、公证、鉴证、证明、鉴定、检验审核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公证、鉴定、责任认定。由于理论上对准行政行为缺乏比较准确的定性,所以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例如,对于公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问题就存在争议。有些法院拒绝受理对公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理论依据是:一是公证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公证暂行条例》并未规定公证处为行政机关。二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行为是国家证明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国家证明行为不能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公证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是公证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五是公证行为的可调解性与具体行为不同。六是对公证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不等于可以提起诉讼。 此外,也有人通过公证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比说明公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可诉。

   事实上,这些理由都值得商榷。尽管各国公证体制不同,但无论是政府机关的公证还是司法公证,都具有国家公权行使的特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说明了公证权的公权属性。所以,不管我国的公证机关是行政机关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都是行政主体,具备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公证行为的国家证明性,恰恰说明了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公证行为引发的公法争议。而公证行为并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性也正是公证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的特点之一。此外,公证行为的拘束力也是显而易见的。既然能够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总之,既然目前我国公证机关尚未完全摆脱行政控制,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国家的公权力实施公证行为,所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证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是不妥的。因此,至少在新的法律出现以前,公证行为仍是可诉的准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

  同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是典型的准行政行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依据是责任认定行为“仅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很显然,这一规定及其理由都值得商榷。首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包含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是证明性质的准行政行为。

  尽管它本身并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说,当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加上现行制度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所以,法院不可能无视它的存在。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当事人取得法律救济的必经阶段,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为。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的可诉性也是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否为行政主体”以及“鉴定行为是否行使国家行政职权”。1987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以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称:“病员及其家属如果对医疗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医疗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以上两个规定的内容看,(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医疗鉴定的行政职权,其结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机构的鉴定行为没有这个特点。(2)医疗事故鉴定职权与其他行政职权相比,有不同的特点。它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但是,由于公证、鉴定机关均属于授权组织,其行为属于行政证明行为,虽然此类行为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所以,会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具有可诉性。当然,鉴定行为的技术性、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较强,不宜由法院进行事实方面的审查,而应该进行法律审查。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合法要件的鉴定行为,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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