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权利――相对人义务;(如:纳税)
行政主体义务――相对人权利。(如:救助)
A,这种对应是必要的。
任何一方的权利,都要以另一方的义务履行为前提条件。
没有对方义务的履行,就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B,这种对应是特定的。
一方的权利,是以特定有另一方义务的履行为保证;否则就没有对应性。
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具体的法律关系,不能任意转移;
间接相对人在理论上的缺陷,主要是模糊了对应性及其特定性。
案例:一印厂经理,借车外出洽谈生意。这部车已经三年未缴纳路费,经过收费站,
被扣下车,要收费加滞纳金4000多元。解释,不是他的车。但收费站人说,我
们“认车不认人”;被迫缴了。后诉请法院,要求退还;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
“认人不认车”,车主才有原告资格。(罚款应由车主支付)
案例,近年讨论教育保护问题,也有种种讲法:
一说是宪法权利;要有宪法保护,法院受理和审判,要以宪法为依据。
一说是行政法的上权利,是通过行诉保护;
一说是民事权利,通过民诉保护。
实际上,宪法规定受教育权利当然要保护;
行政主体与受教育者之间对应关系,由行政法规定和保护;
社会主体与受教育者之间对应关系,由民法规定和保护。
(仅讲宪法保护,法院审判要以宪法为依据是不明确的)
三,相对人行为的效力
相对人行为的效力,是指其行为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
过去相对人行为效力常被人们忽略。原因有二:
A,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大都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般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所决定。行政主体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就可产生、变更和消灭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B,仅注重行政行为效力,行政法总是被认为控制行政行为的法。相对人行为被认为是公民自由的范畴,是放任而开放的领域,不属于行政法研究。
这是近年来研究的一种新动向。过去强调行政行为对相对方的强制和约束作用;
未重视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的影响作用。
明确这种效力,对实现人民的民主权利,克服行政机关的官僚主义是必要的。
为此,需要说明:相对人行为的概念、特点、效力等问题:
(1)相对人的行为概念。
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行为-------两种:个体行为和相对方行为。
A,个体的行为是广泛的,并不全由法或行政法来设计;
B,由行政法所调整的行为,才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才是相对方的行为。
行政法调整的目的,是引导相对方在行政管理中怎样做或不做什么,以保障他们充分实现权利并促使其切实履行义务。
C,个体的同一行为,可能会同时由不同部门法调整,既是行政相对人行为,又是其他法律行为 (如民事行为等 ),但并不影响上述原则。
(2)相对人行为的特点:(有两个特点)
(1)相对人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一方作出的行为。这意味着:
A,相对人行为不能离开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
B,相对人行为是与行政主体行为具有对应性、互动性。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引起相对人行为(例如,征税、处罚)
相对人行为,也会引起行政主体的行为(例如,申请许可、复议)
相对人行为与行政行为溶合为双方合意行为。
总之,不与行政行为互动的行为,不属于相对人行为。
这种对应性和互动性,反映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应性;
一方的权利(行使权利行为),意味着另一方义务(履行义务行为)
(2)相对人行为是会产生行政法后果的行为。
由行政法规定,就会依照行政法的规定产生否定性或者肯定性后果。
A,行政法禁止的行为。公民作出这种行为,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导致行政处罚、强制等处理,形成对自己不利的行政法后果。
B,行政法奖励的行为。公民作出这种行为,会导致行政主体行政奖励行为的发生,形成使自己受益的行政法后果。
C,行政法授权的行为。这是指相对人有权做或不做的行为,对这种行为,行政主体会给予保护,不受他人侵害。
D,行政法命令的行为。这是行政法要求必须做出的行为,是行政法对行政相对人提出最低要求必须作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