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1、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30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303、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04、承诺应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05、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06、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307、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308、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09、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10、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1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过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1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13、当事人一方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14、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1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16、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17、债权人分离、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31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319、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20、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2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仅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32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23、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归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24、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2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26、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27、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28、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适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329、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30、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
33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3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33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34、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3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36、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37、试用买卖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找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338、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39、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是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340、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4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4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43、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4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4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4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
347、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348、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49、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0、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5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5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随时解除合同。
35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355、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356、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57、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解除合同。
358、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无需修理的部件。
359、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60、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6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2、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63、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364、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5、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366、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67、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368、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69、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370、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发人。研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71、研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72、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申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专利。
373、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74、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75、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376、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7、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78、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合同)
379、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0、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381、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诺成合同)
382、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83、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84、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呢可就委托事项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385、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86、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7、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88、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
38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无权不能转移。
390、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9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92、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9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9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有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9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396、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97、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98、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99、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400、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