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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司法考试重点法条800条记忆版

来源:233网校 2009年2月4日

  701、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702、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70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704、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打顶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705、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706、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707、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708、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70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710、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711、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71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713、高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用裁定。

  714、高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1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7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717、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718、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719、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720、最高院和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72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22、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723、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部分

  724、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725、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726、因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727、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728、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729、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730、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731、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732、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对人大代表拘留、逮捕的情况应进行列表比较。

  733、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734、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735、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73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737、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738、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739、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740、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741、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再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742、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超过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告检察长。

  743、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其本人。

  744、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狠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745、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746、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74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748、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749、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750、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751、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752、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收到不起诉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753、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54、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755、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756、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757、证人应当由法庭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758、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4条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59、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760、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761、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762、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

  763、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764、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765、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766、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767、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768、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769、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部分笔记]

  770、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7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77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773、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74、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75、其他地域管辖见《民事诉讼法》第28-34条。

  776、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777、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778、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779、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780、民事诉讼中,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78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782、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783、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78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785、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786、人民法远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787、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788、民事诉讼中,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789、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790、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791、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79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79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794、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795、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796、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797、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798、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99、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800、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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