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实婚姻继承的实施
对于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且已经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4、5、6条的规定,对于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可以直接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下列文字所描述的情况似乎意义不大)对于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双方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可以认定其具有夫妻身份。而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生存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2、夫妻未同居或同居时间不长时继承权的行使
夫妻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时间很短时,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应承认另一方享有继承权。对遗产份额的划分,应根据时间的长短,尽义务的多少,酌情处理。
3、合理认定妾的继承权
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被继承人所纳之妾,如果多年来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她与被继承人的妻子对丈夫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第八章 亲子关系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父母子女关系概念
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和子女是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父母子女关系法,亦称亲子法。它是指调整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亲属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不允许解除的。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二、父母子女法律地位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法规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
1、抚养教育的内容和期限。
抚养,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些费用都需要由父母向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支付,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例如,将子女依法送养他人),其他情况下该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至18周岁为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尚在校接受高中以及高中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可见,父母抚养子女的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根据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在上大学的成年子女还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但现在这一司法解释,大大地缩小了“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范围,仅指接受高中及高中以下教育的在校生或身体有残疾的成年子女而言。
教育,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个重要职能。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2、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
《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追索抚养费的要求还可以经抚养义务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或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付给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