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有效条件。关于约定财产应当具备哪些有效条件,婚姻法没作明确规定。但约定既然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条件应是:
1)财产约定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亲自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理。A.如果夫妻一方已丧失了或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这对夫妻只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B.夫妻财产制约定不适用代理。C.如果夫妻依法已达成夫妻财产制协议后,一方才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
2)双方必须自愿。如果夫妻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规避赡老育幼、偿还对第三人债务等法律义务。对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以及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财产也不得列入约定的范围。规避法律的约定应认定为自始无效。
5、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结婚登记时,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但该条件和期限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要求。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可依法成立,也允许依法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原财产约定必须履行与订约相同的程序——订立书面协议。从约定终止的原因来看,婚前订立的财产约定,可因双方不履行婚约而自然失效;也可由于约定所附加条件不成立而无法执行;还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而撤销。
6、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意义。
1)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过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更能体现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夫妻也相应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特殊需求。
2)涉外婚姻(包括设港、澳、台婚姻)增多,增设夫妻财产约定制,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为再婚夫妻妥善处理婚后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4)适应在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也可防止骗婚的现象发生。
5)妇女普遍就业,其经济地位有了较大的提高,部分人已改变了依赖丈夫而生活的被动局面,为夫妻实现在财产权利上的平等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
(三)法定个人特有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一条款是对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新增加的内容。所谓法定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
1、关于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其婚前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还是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途径而获得的财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与结婚的法律行为无关,更与配偶另一方无关。这是因为所有人在拥有该项财产时,夫妻的另一方尚未与财产所有人缔结婚姻,所有人拥有的财产中不包含另一方的贡献。
《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体健康权的需要。夫妻的身体健康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具有密不可分性。如果将这些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情于理均不符合。特别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包含着在未来时间里医疗和生活费的支出,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婚姻因故解体,对方将分走1/2的赔偿金,那么,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就无法全部实现了,将导致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的配偶一方,因财产的分割而受到精神上的又一次伤害。因此,这一规定是使夫妻双方均能接受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