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在该遗嘱生效后,夫或妻便享有本人所继承或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此,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
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这类财产要成为个人特有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须为生活用品;二须是这些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专用。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必要用品。
5)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因其对社会的某种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奖章、奖牌、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均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其财产所有权应归获得该荣誉的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但是,该荣誉获得者因其特殊贡献所获得的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如果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又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个人特有财产的法律责任。
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特有财产负责清偿。但是,当确定特有财产的责任时应内外有别。法定特有财产,对于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都是确定的,不易产生争议或疑惑。但对于约定特有财产,婚姻外部的人却难以了解。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以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协议,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只有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同意按照该约定由一方承担清唱责任,才产生对抗效力。
3、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意义。
1)从社会生活的实践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正呈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与夫妻个人的人身、身份、生活等不可分割的财产日渐增多,婚姻当事人要求某些财产不与配偶发生法律联系较为迫切。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有利于倡导婚姻当事人正确协调夫妻财产关系,为婚姻当事人提供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尽可能地保持个人生活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2)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审判司法公正。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既可以使婚姻当事人知晓其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以使审判员裁决夫妻财产权益的争议有了具体尺度,并提高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
3)这一制度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饿缺陷,防止了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三、夫妻相互受扶养权
(一)扶养的概念和特征
广义的扶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同身份、辈分的区别。
我国婚姻法依据辈分的不同,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狭义的扶养,专指夫妻和兄弟姐妹平辈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的扶养与社会生活中的帮助不同,它具有以下特点:
1、扶养范围。扶养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法定以外的亲属或其他人之间在经济上的帮助只具有道义责任和友谊性质,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
2、扶养性质。扶养是一重法律关系,扶养方是义务人,被扶养方是权利人。只有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法律中有关扶养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扶养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扶养条件。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人有能力扶养和权利人有必要受扶养为限。它同债的履行有着严格的界限。
4、扶养义务对等性。扶养是当事人间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被扶养请求权具有一身专属性,不得继承、转让、抵押、抵消等。
(二)婚姻法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律责任。
1、夫妻扶养义务的含义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夫妻一方向对方所负的扶养义务,也是接受者所享有的权利。
2)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运行。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这种法定义务。尽管《婚姻法》第19条允许夫妻约定在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可以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