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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亲属法讲义(7)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二、夫妻姓名权

(一)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就法律意义而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人格利益。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婚姻法》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这一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

我国1950、1980、2001年的三部《婚姻法》都重申了这一规定。

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曾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现行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修订为:“夫妻各保有其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1、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它包括以下内容:

(1) 姓名决定权。又被成为命名权,即公民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如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性,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者不要姓。公民行使此权利不外乎两种情况:其一,在未成年时,主要由父母代理行使姓名决定权。这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其二,子女在成年后,可亲自行使命名权。他们既可以对父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给自己确定本名之外的别名、笔名、艺名等。但从事重要法律行为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2) 姓名使用权。即公民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在民事活动中,任何公民都可以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

(3) 姓名变更权。即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男女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姓名权在我国夫妻关系中的具体规定。其含义如下:

(1) 男女双方对姓名权的享有并不受结婚行为的影响。结婚后,男女仍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

(2)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

(二)从夫妻姓名权引申出的子女姓名权

在中国,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

《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三、夫妻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婚姻法中的人身自由权,主要指已婚男女依法享有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

1、这里所指的“参加生产、工作”,泛指从事一切正当的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和一定的社会职业。只要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以及无报酬的社会性工作都应纳入生产、工作的范围。

2、这里所指的“参加学习”,包括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也包括职业培训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学习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受教育的权利。

3、这里所指的“参加社会活动”,是指参政、议政活动,参加科技、文学艺术、体育和其他文化活动,还包括各种形式 群众团体及社会公益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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