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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疑难考点讲解——民事侵权行为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8日

  【例2】赵某在公共汽车上因不慎踩到售票员而与之发生口角,售票员在赵某下车之后指着他大喊:“打小偷!”赵某因此被数名行人扑倒在地致伤。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2004年卷三13题)

  A.售票员

  B.公交公司

  C.售票员和动手的行人

  D.公交公司和动手的行人

  【答案】C。

  五、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主要依据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本条规定了3层意思:

  1.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

  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2.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免责条件

  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造成(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举证无过失),可予免责。

  在具体适用中,以下几个问题须予注意:

  (一)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归责基础

  该归责基础在于:法律在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基于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考虑将全体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的推定。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危险性,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受害人获赔的几率,同时亦考虑到了全体侵害行为人的过失。试看下述二例:

  【例1】甲、乙两少年于春节期间在街头上同一地方同时燃放爆竹,爆竹的种类相同。不幸的是,其中一个爆竹飞到行人丙的脸上,炸伤了丙。

  【例2】甲、乙相约一同外出打猎,各持同一型号土猎枪。甲、乙同时发现前方300米处有一野兔跳跃,甲、乙同时开枪,上前一看,一位割草老人倒在地上,身中一弹。

  上述两例中甲、乙的行为均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说得明白点儿,发生了共同危险行为时,法律面临两难选择:一是受害人无法举证是哪一个行为人行为所致,故可驳回原告起诉;二是推定各行为人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中肯定冤枉一个(由0%责任上升到50%责任),放纵一个(由100%责任下降到50%责任。)这是理论推理与现实证明能力不符的现实问题。基于公平与正义,法律有充足的理由选择后一种处理方式。

  (二)构成要件

  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除需具备主体的复数性以及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外,还须具备以下要件:

  1.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每一人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每一人的行为客观上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危险性的性质与指向是相同的。

  2.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

  3.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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