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免责
1.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而言,惟在行为人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以免责,因而只举证自己实施的行为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
2.但是,尽管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却能证明其他行为人之一或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且该证明能够成立,其同样可以免责,因为此时的纠纷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确凿无疑的单独侵权(一人为加害人)或共同侵权(一部分人为加害人)。
(四)责任承担
1.在外部,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内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行为人追偿。至于追偿比例,原则上采“平均负担说”。
(五)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如前所述,在效力上的区别也很明显: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六)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虽然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极大类似性,但二者的区别亦十分明显:
1.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全体使用人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且实际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抛物行为;
2.免责事由也不一样,高空抛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比如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建筑物中或未实施抛物行为即可,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六、对部公共同侵权人免责的效力
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免责的效力规则表现在4个地方:
1.将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2.对于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采相对效力说。换言之,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是他有权作出的一个意思表示,只要这一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即应对连带债务产生相对效力。至于放弃的具体份额,当然取决于最后的裁判。
3.对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采以数个行为人按照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确定按份责任为原则,以承担同等责任为例外的立场。
4.对于人民法院就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诉讼请求的释明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应就该后果对赔偿权利人进行释明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例1】甲、乙、丙、丁四人合伙打伤戊,导致医疗费等各种损害10万元,现戊诉甲、乙、丙至人民法院。问:丁的诉讼地位如何?
【答案】应追列为共同被告。
【例2】设在例1的诉讼中戊明确表示不追究丁的任何赔偿责任而只追究甲、乙、丙的赔偿责任。问:戊这一表示有无效力?
【答案】具有法律效力。
【例3】设例2甲诉讼中,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丁本应承担的责任是3万元,则甲对成承担的最大责任可能是多少?
【答案】7万元。
【例4】设例3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乙、丙、丁四个侵权人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甲对戊承担的最大责任可能是多少?
【答案】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