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那么,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具有绝对性吗?物权公信力保护的对象是否要包括恶意的第三人,还是仅涉及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公信力无非是一种推定力,推定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德国土地登记立法中,登记簿公信力排除有两种情形:“(1)因具有公见之设备,足以动摇对于登记簿之信赖者。(2)依一般社会观念,其权利之成立或不成立之报知,非可期待于土地登记簿者,”[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外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交易第三人依一般社会观念应当引起注意,否则就应当产生物权登记公信力的排除。
(二)关于交易安全
所谓交易安全应当是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统一,“法律上静的安全应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始为完整:一是从安全享有人方面,当其固有利益被任意夺取时,加害人应回复到‘未受害状态’或负损害赔偿之责;二是从受利人方面,不保护其‘非法报考变化’,非法受利人应返还其利益,使之恢复于原来之法益状态。…动的安全:即对取得新利益之合法活动加以保护而得安全之谓”。[4][2]交易安全保护的是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交易第三人的权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涉及到交易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交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向隐名共有人征询对交易所持的的意见,第三人还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是很值得探讨的。任何一项具体的制度或一个价值取向,所保护的都应当是善意的主体而非“背信的恶意者”,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例外,交易安全也不例外。所以,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其实就转变为:如何防止恶意的第三人与显名共有人对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说如何界定此类案件中的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
(三)关于交易成本
依据公信原则,“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详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在交易面前踯躅不前。因而公信原则满足了市场交易之迅捷和安全的社会理想。 ”[3] 在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隐名共有人的所有权在法律上都有保护的价值是肯定的,无非是是否有可能把两者的利益很好地兼顾起来,或者说兼顾两者的利益是否会在交易成本上大大提高,从而使得兼顾两者利益的立法缺乏可行性。我们说由于从注意对象上来看,系交易一方的配偶,相对比较很确定,交易第三人履行该项注意义务的交易成本也就相对较低。所以,要求第三人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幅度提高。交易成本不应成为一个阻却保护隐名共有人合法权利的客观事由。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非善意或无偿或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时,其权利均得不到保护,显名共有人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得对抗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
三、从登记的物权法效力看显名登记人“处分”行为
(一)登记的物权法效力:对抗要件亦或权利保护资格要件
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因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就是关于不动产的种种物权变动的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又被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项应当登记,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当今世界各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契据登记制度。又称登记公示主义或法国法模式,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及南美一些国家所采用,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在于登记机关对于其所应登记的房地产物权变动没有实质的审查权限,即进行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没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簿的编例是以地产权利人为标准按登记先后顺序编簿,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二)权利登记制度。又称登记要件主义或德国法模式,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埃及等国所采用。这种模式与前者相反,在这种被称为真正的地权注册制度下,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对地权变动有实质审查的权限,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的编成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以房地产为标准按顺序排列。(三)登记发证制度。又称地券交付主义或托仑斯(Robert.Torrens)模式,该模式是由澳大利亚的托仑斯爵士设计提出的,于1858年1月27日经南澳州议会通过并于7月施行。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 新西兰、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马来西亚以及美国的若干州,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项制度在德国法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记载权利状态的地券和证书并交与权利人的规定。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与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最为接近的是托仑斯登记制。[1]
在三种房地产登记制立法例中,德国法模式与托仑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信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按照托仑斯登记制,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因欺诈或划界之错误而受害之人,可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者有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但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则不能请求恢复其权利,而只能对有过失或错误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因赔偿人死亡、不在或破产时,得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孙宪忠老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有六点:“1.物权公示效力;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4.善意保护效力;5.警示效力 .6.监管效力。”[1]
我们认为根据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利人带来的影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讲登记是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虽然权利未经登记,但权利事实存在,这主要是指非经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规定:对土地的所有权,“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2]另一类就是非经登记不得取得权利保护资格。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必须进行登记,登记是权利保护的资格要件。本文所探讨的夫妻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应当属于哪一类呢?我们认为还是应当适用第二类,夫妻共有财产的形成是根据《婚姻法》或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发生的。当然,夫妻一方取得财产的方式完全可能是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