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题点 6:共有
一、按份共有
1. 对按份共有的推定(《物 权 法 》 第 103 条):除具有家庭关系外,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废 止了《民通意见》88 条规定)
2. 按份共有的内部收益关系 (《物权法》第 104 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 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
3. 按份共有人的管理行为
(1)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可单独为之
(2)重大修缮和处分行为:2/3 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物权法》第 97 条)
4.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行为
(1)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份额:可以设定抵押;可以自由转让,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2/3 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5.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连带债权、连带债 务;但法律另有规 定或第三人知道 共有人不具有连带
关系除外。
二、共同共有
1.类型
(1)夫妻共有
(2)家庭共有
(3)从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期间的遗产
2.管理:重大修缮行为,需全体共有人同意;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可单独为之
3.处分共有物:
(1)全体 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 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4.外部 关 系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关系除外 .
命题点 7: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 127 条 )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物 权 法 》 第 124 条)
3.承包期限:耕地,30 年;草地,30—50 年;林地,30—70 年;特殊林地,可延长。期满可 续包。
4.承包人权利义务: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依法将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 等 方式流转;流转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其承包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 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 133 条)
5.发包人义务:
(1)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物权法》第 130 条)
(2)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权法》第 131 条)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适用对象与范围:国有土地的地表、地上(空中架线)、地下(埋设管线)
2.取得原因:划拨、出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转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3.登记的效力:登记要件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物权法》第 143 条)
(2)上述行为应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物 权 法 》 第 144 条)
(3)进行变更登记(《物权法》第 145 条)
(4)房随地走(《物权法》第 146 条)
(5)地随房走(《物权法》第 147 条)
四、地役权:
1.地役权取得:
(1)基于地役合同取得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 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2)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 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如继承。
2.地役权两个最主要特征
(1)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
①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物权法》第 164 条)
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物权法》第 165 条)
(2)不可分性:地役权设定是为了实现需役地的整体价值,其取得和丧失呈现整体性,不可分 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物权法》第 166、167 条)
3.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①独立物权,非独立物权;②约定产生、法律规定;③内容广泛 、 最低便利与容忍④多为有偿、无偿)
4.地役权消灭(《物权法》第 168 条有偿)
(1)土地灭失。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 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 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 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
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物权法》第 168 条)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 .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