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题点 1:物权优先效力
1.优先效力
(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
(2)物权>物权
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
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 优先性:先 登优于后登 ;登记优于 未登记;都 未登记的, 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
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 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
命题点 2:物权行为
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1)劳动生产、孳息
(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
(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
(2)基于继承、受遗赠
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 有物权
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 +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 登 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 24 条)
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 9 条)
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 权 法 》 第 127 条 )、地役 权(《物 权 法 》 第 158 条)、 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 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 22 条)
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 17 条)
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 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 19 条) b、 异 议 登 记 :(《物权法》第 19 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 异议登记 之日起 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
请求损害赔偿。这说明,异议登记的效力是在 15 日内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于此期间内不得主张 善意取得。
c、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物权法》第 21 条)
④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 20 条)
⑤物权登记的效力体系
a、登记生效主义: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与除了有价证券 以外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b、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设立、变动(第 158 条、第 169 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更 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 24 条),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变动(第 188-189 条 );
c、无需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未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①简易交付:法律行为生效时(《物权法》第 25 条)
②指示交付: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第 26 条)
③占有改定:后一个约定生效时即为交付(《物权法》第 27 条)
三、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标准的物权变动
①因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 28 条)
②因继承或受遗赠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 29 条)
③因合法建房、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 权 法 》第30 条)
④上述特殊物权变动,当所有人处分该物权时,必须先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物 权 法 》第 31 条 )(宣 示 登 记 )
命题点 4 :所有物
1、国家专有(全民)所有权
(1)矿藏、水流、海域(《物权法》第 46 条)
(2)城市市区的土地(《物权法》第 47 条)
(3)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第 50 条)
(4)国防资产(《物权法》第 52 条第 1 款) 此外:以下这些财产既可以归国家,也可以归集体或个人所有。
(5)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除外。(物权法 48 条)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 49」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 51」
(8)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 52」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专有权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为:对共有部分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①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②建筑物区划内的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明示个人所有的除外;
③建筑区划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
④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3)注意小区内事先规划的车位、车库不属共有部分
(4)成员权的管理规则
①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筹建、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
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
②其他重要事项(见《物权法》第 76 条第(1)-(4)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 半数据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5)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若改的,除遵守法律、法规、 管 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 77 条)
命题点 5 所有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1、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事实行为,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
(1)拾得人报告义务
(2)拾得物保管义务(《物权法》第 111 条)
(3)拾得人的权利(《物权法》第 112 条)
①拾得人可主张必要费用
②一般无报酬请求权,但有悬赏广告的除外
③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4)遗失物归属: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
2、善意取得:
(1)目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2) 构 成 要 件 :(《物 权 法 》 第 106 条)
①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仅限于委托占有的场合,对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的 占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一般发生在权利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的场合。
②转让人无权处分(这是前提)
③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排除无偿取得即赠与、继承、遗赠不适用善意取得。
④第三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⑤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
(3)效力
①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②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③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
④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 应当知 道该权利的除外。「物权法 108」
(4)遗失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有两种选择:①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②自知道或应
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但受让人如通过拍卖或有经营资格者处购得,权利 人需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物权法》第 107 条)
(5)特别注意: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即(《物权法》第 106 条)与《合同法》第 51 条 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