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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法条提示(3)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8日

【提示】仓储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对象是动产;保管人专业营业。保管人终止合同必须给予对方必要时间,与保管合同不同。
2、保管人的义务
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85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388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389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390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394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第386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387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担保法第75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提示】保管人的义务:验收、给付仓单、容忍义务、危险通知和紧急处理、妥善保管、返还保管物、赔偿责任。验收规则: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划分责任。仓单为有价证券、要式证券、物权证券。仓单转让须经存货人背书、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交付。仓单可以质押。仓储合同中保管人负严格责任,轻过失不能免责。
3、存货人的义务
第383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392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393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提示】存货人义务:说明义务、支付仓储费及预期仓储费、提取仓储物义务。注意保管人提存的前置程序:催告。
二十一、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409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委托的事务包括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法律事务的委托中,受托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适用委托代理规则。
委托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直接委托和间接委托、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在概括代理中,对委托人利益重大的事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如赠与、和解、诉讼等。间接委托适用特殊的规则。共同委托人负连带责任。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受托人的义务
第399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401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提示】受托人义务:服从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报告义务、财产转交义务、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
(2)委托人的义务
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407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408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提示】委托人的义务:支付费用、支付报酬、赔偿义务。注意“预付”、“垫付”、“利息”、“相应的报酬”。
3、转委托
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68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提示】受托人的两项义务:选任义务和指示义务。注意转委托中的连带责任。
4、间接委托(间接代理)规则
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提示】间接委托中,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时,除合同相反规定外,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时,第三人原因违约中,受托人有披露权,委托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抗辩权;委托人原因违约中,受托人有披露权,第三人有选择权。
5、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411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412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413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提示】委托合同中双方有任意解除权。委托终止的例外情形:约定、委托事务性质不宜终止。委托终止不利委托人利益时,因委托人原因的,如果有人承继则委托不终止;因受托人原因的,委托终止,但受托人继承人等负有“及时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二十二、行纪合同
1、行纪合同的独立性
第414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21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17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提示】注意: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他人财产。
2、费用和报酬
第415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22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价格指示规则 
第418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4、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提示】行纪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 
二十三、居间合同
1、居间的性质
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提示】报酬即“中介费”。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2、报酬、费用规则
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提示】报酬规则:约定-61条-合理确定-居间成功合同双方均担、不成功无报酬请求权;居间人故意行为导致报酬丧失。费用规则:居间成功居间人自负;不成功委托人负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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