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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法条提示(2)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8日

2、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
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40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137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提示】标的物交付的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交付的效力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孳息转移、风险转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不依交付转移,而依登记转移。
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买受人未完全支付价款而破产时,出卖人有取回权;买受人违约又将标的物转卖,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卖人有取回权。
(2)交付辅助单证
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相关法条】第147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提示】单证包括: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辅助单证和有关资料。前者的交付是标的物的拟制交付和指示交付,不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后者的交付是为了保证给付效果,不交付不影响所有权和风险孳息的转移,不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不可据此解除合同。
(3)按约定时间、地点、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第138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139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15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相关法条】
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提示】交付时间:约定-61、62条;交付地点:约定-61条-141条;交付方式:约定-61条-通用方式-保护标的物方式。
(4)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提示】权利瑕疵是指欠缺所有权、处分权或者由买受人所不知道的权利负担。权利瑕疵存在合同订立时且买受人不知道,则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产生权利瑕疵的主要情况有:出卖人无所有权;出卖人处分权受到担保物权、优先权、共有的限制。买受人有抗辩权、涤除权,并可以善意取得。
【相关法条】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通意见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人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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