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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法条提示(2)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8日

6、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
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提示】分期付款中,标的物的风险和孳息随交付而转移,无论所有权是否转移。
(2)凭样品买卖
第168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169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
第170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提示】试用买卖中,沉默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事实上的处分视为购买的意思表示;退回标的物、发出拒绝购买的通知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买受人拒绝购买,出卖人无权要求使用费。试用买卖的风险负担有争议,一般认为由占有者负担。
另外,广义的特种买卖合同还包括拍卖、招标、互易、不动产买卖。其中,互易参照本章规定;拍卖和招标根据特别法规定;不动产买卖在所有权方面的规定参见物权理论。

十、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1、合同性质
第176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184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78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提示】该类合同本质上为买卖合同;持续性合同,解除时不溯及既往;一般采格式合同方式;供用方有强制缔约义务。设施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点,以此确定财产归属、责任承担和诉讼管辖。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179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80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81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82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183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提示】供用人的义务:安全供电、中断供电的通知、断电的及时抢修、赔偿责任。供用人经催告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对国家机关和公益单位不得行使履行抗辩权。用电人的义务:交付电费、安全用电、赔偿责任。
十一、赠与合同
1、合同性质
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民通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民通意见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民通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提示】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死因赠与为附期限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无偿合同、单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可以附条件,但不够成对价;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合同,存在对价。“纯获利益”应理解为不负担任何义务。“登记”是针对财产所有权转移,而非赠与合同。民通意见第128条的规定作废。
2、赠与人的义务
第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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