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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法条提示(五)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31日

3、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241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245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244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提示】出租人的义务:支付价金;不得任意变更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条件:“依赖”或“干预”)。出租人的免责:物的瑕疵免责;第三人侵害免责。出租人的权利:破产取回权。
4、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247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248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250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249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提示】承租人义务:保管、使用、维修义务;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权利:要求部分返还;对出卖人的索赔权。
十五、承揽合同
1、合同性质
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提示】承揽合同的双方是互相独立的责任注意,关于承揽人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的侵权行为部分。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
2、承揽人的义务
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254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255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256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260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267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承揽人的义务: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按约定提供材料;及时检验材料及不得随意更换;及时通知;接受监督;交付工作成果;妥善保管;保密;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承揽合同中,除约定外,主要工作转承揽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要定作人同意;定作人不同意的,承揽人构成重大违约,定作人有单方解除权;转承揽辅助工作可以交给第三人完成,但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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