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租赁合同
1、合同的性质
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225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租赁合同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必须是不可消耗物、特定物和有形物。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转移使用权(使用租赁)或用益权(用益租赁)。
2、合同的种类和形式
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19条第3款: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提示】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超过6个月的应采书面形式。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而未采书面合同的;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而出租人无异议的(默示更新合同)。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但负有通知义务。
3、出租人的义务
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1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提示】出租人的义务:租赁物交付及保持义务;维修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4、承租人的义务和转租权
第217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218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23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2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224条第1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提示】承租人义务:按约定和性质使用;妥善保管;不任意改善、增设;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改善、增设租赁物中,注意添附、侵权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用。承租人转租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否则无效,转租受两个合同的相对性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