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1、合同性质
第176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184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78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提示】该类合同本质上为买卖合同;持续性合同,解除时不溯及既往;一般采格式合同方式;供用方有强制缔约义务。设施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点,以此确定财产归属、责任承担和诉讼管辖。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179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80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81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82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183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提示】供用人的义务:安全供电、中断供电的通知、断电的及时抢修、赔偿责任。供用人经催告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对国家机关和公益单位不得行使履行抗辩权。用电人的义务:交付电费、安全用电、赔偿责任。
十一、赠与合同
1、合同性质
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民通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民通意见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民通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提示】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死因赠与为附期限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无偿合同、单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可以附条件,但不够成对价;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合同,存在对价。“纯获利益”应理解为不负担任何义务。“登记”是针对财产所有权转移,而非赠与合同。民通意见第128条的规定作废。
2、赠与人的义务
第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提示】赠与人的义务:转移标的物;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但轻过失免责;附义务限度内的瑕疵担保责任;加害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