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提示】检验是买受人的权利,及时检验和通知也是买受人的义务,称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不进行检验和通知则视为对方履行符合约定。
检验时间:约定检验期间-及时检验。通知时间:出卖人恶意不受时间限制-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合理期间的起算点是主观标准,但不能超过质量保证期或两年的最长时间。检验费用按约定,无约定则视检验结果而定。
4、风险负担及孳息归属
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7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149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司法解释】商品房解释第11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风险是指不可规则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风险发生的事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侵权。
风险分配的原则:随交付转移,另有规定或约定除外。注意商品房的风险随交付使用转移,其他房屋的风险依交付使用还是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存有有争议。
孳息原则上随交付转移,但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孳息归属有争议,一般认为应归属所有权人即出卖人。
5、买卖合同的解除
第164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165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166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6、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
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提示】分期付款中,标的物的风险和孳息随交付而转移,无论所有权是否转移。
(2)凭样品买卖
第168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169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
第170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提示】试用买卖中,沉默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事实上的处分视为购买的意思表示;退回标的物、发出拒绝购买的通知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买受人拒绝购买,出卖人无权要求使用费。试用买卖的风险负担有争议,一般认为由占有者负担。
另外,广义的特种买卖合同还包括拍卖、招标、互易、不动产买卖。其中,互易参照本章规定;拍卖和招标根据特别法规定;不动产买卖在所有权方面的规定参见物权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