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十五: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规则的不同之处.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的要点为:(1)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2)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不执行合伙事务,对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3)有限合伙企业是为风险投资设立的企业形式。
考点十六:合伙企业的设立要件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自己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出资。(3)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企业必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它是合伙企业的法律基础,也是合伙企业设立要件之一。
考点十七: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并先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1)合伙人以现金、财产所有权出资的,由全体合伙人共有,此为共同共有,合伙人不再享有财产权。(2)合伙人以土地、房屋、商标、专利等使用权出资的,财产归出资人所有,合伙企业只享有管理权、使用权,退伙或者解散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3)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的性质:通说认为是按份共有。此份额为潜在的份额。即:“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点十八: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规则
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人之间需要彼此相互信任和了解,所以对财产份额的转让规则作出了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24条的规定,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要遵循下列规则:(1)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发生转让的后果,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由于这种转让属于内部关系,只影响到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的变化,也不增加新的合伙人,因此,只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就可以发生转让效力。(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3)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4)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并不当然成为新合伙人,还需要满足“修改合伙协议”的条件。
考点十九: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及责任
(1)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考点二十:三资企业法的共同规定
(1)三资企业均为中国的企业,三资企业的主体均为:中方无自然人,外方为任何人。特别提示:三资企业都是中国公司、三资企业都是中国法人。(2)仲裁。采自愿原则,既可向中国的仲裁机构、也可向其他国际性仲裁机构提交仲裁。(3)诉讼为专属管辖,只能向中国法院起诉,并且只能适用中国法律(《合同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该类合同适用中国法律)。(4)在合同、协议、章程三者的关系中,以合同的效力为最高。
考点二十一:出资限制与出资的转让
1.中外合资企业
(1)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大于注册资本的25%(《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
(2)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实施条例》第20条)。
2.中外合作企业
(1)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实施细则》第18条)。
(2)外国合作者可以先行收回投资。先行收回投资的批准机关为财税机关(《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先行收回投资的办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扩大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比例和产品分配比例。
(3)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7条第2款);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实施细则》第19条)。如:一中外合作企业,中方出资中的30万美元为现金,由中方向银行借贷,合作企业以设备提供担保。此种方式违法。
(4)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
3.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
考点二十二: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该条所指称的破产原因,是“大破产”的含义,包括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
考点二十三:重整规则的 限制效力
重整程序是新破产法新增加的内容,也是非常重要的制度。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挽救的债务人,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法律制度。
从破产法理论上来看,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均属于企业再生程序。所谓企业再生,是相对于企业破产清算而言的,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清算的发生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再生程序的低级形式为和解,这是一种消极的补救;其高级形式为重整,这是一种积极的补救。重整制度更注重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和复苏,注重社会公共利益。
考点二十四: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 公益债务种类 撤消行为种类 各种债权申报清算的规则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清偿顺序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