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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商法经济法重要考点

来源:233网校 2007年9月3日


考点二十五:票据权利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票据法上还规定了一些不以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的权利,如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发出拒绝证明的权利,这些权利都不是票据权利。(2)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即持票人行使的两类权利有顺序之分,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到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或出现其他法定事由时,持票人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

考点二十六:票据权利的瑕疵 

(1)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鉴章的效力。 

考点二十七: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填补合同,以“保险补偿”、“保险责任限定”为原则。目的是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即不允许投保人通过保险赚取更多的利益,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额不能高于财产的损失数额。有保险金额限额的,不得高于保险金额数额。财产保险合同既包括物质财产保险,也包括与财产利益相关的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但在司法考试中,着重考查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也会涉及到重复保险、不足额保险、责任保险等制度。 

考点二十八:代位权的行使 

1.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代位权的行使的例外(第47条):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家庭的组成成员过失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代位求偿。(“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5.两种放弃行为(第46条):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考点二十九:人身保险合同 的特殊规定等

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费可以分期支付,为了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基于该项制度,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60条);再者,由于人的健康和生命不得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无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的规定。

考点三十:商业贿赂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混淆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相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回扣、折扣、佣金、介绍费等。该考点容易和正当的商业行为相混淆。在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时,要考虑: 

(1)商业贿赂的判断。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如果只是许诺给予财物,或者数额过小,不构成商业贿赂; 

(2)佣金和折扣,只要同时满足“明示方式”、“双方如实入帐”,就是正当的经营手段,不以商业贿赂来认定。 

考点三十一:低价倾销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考点三十二:拍卖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以及招投标的规则
委托人的权利: (1)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2)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应支付必要的费用; (3)拍卖成交后有权取得拍卖品价款。 

委托人应负下列义务:(1)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2)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3)按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31条)拍卖人或委托人应按时交付拍卖标的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三十三:产品瑕疵和缺陷责任 的不同:违约和侵权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特指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制度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考点三十四: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法》第64-67条,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40条规定了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和规则。 

1. 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的利益。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第38条规定了在发生上述情况时,除接管方式外,还包括促成机构重组的方式。 

3. 接管和机构重组均不为破产的前提。 

4.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5. 接管的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法》第66、67条) 

(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2)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6. 商业银行的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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