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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资格考试:民法分类真题单选题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日

  36、(2000-2-4) 某报社在一篇新闻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甲是乙的私生子,致使甲倍受同学的嘲讽与奚落,甲因精神痛苦,自残左手无名指,给甲的学习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该报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是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名誉权 
  C、侵害了甲的姓名权       D、侵害了甲的身体权 
  【答案】B 
  【考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详解】《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第l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题中,某报社在新闻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甲是乙的私生子的行为,侵犯了甲的隐私,并对甲的学习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应认定为是侵害甲名誉权的行为。但是,报社的行为与甲的身体受伤害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报社的行为并未侵害甲的身体权。因此,D项不正确,B项正确。 
  37、(2000-2-5) 甲为一乘客(老烟民,熟知烟的价格),乙为一小贩。乙在火车车厢叫卖:"红塔山香烟,10元钱一条"甲欣然买之。经查,该烟为假烟,甲与乙之间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A、无效民事行为,理由为欺诈 B、可撤销民事行为,理由为欺诈 
  C、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 
  D、有效民事行为,。理由是双方达成合意 
  【答案】C 
  【考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 
  【详解】《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本题中,买卖假烟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而是无效的,BD项错误,C项正确。关于A项,题目中的甲为一老烟民,熟知烟的价格,应当知道真正的红塔山香烟不可能10元钱一条,是明知假烟而购买,因此,本题中根本不存在欺诈的情形,A项不正确。 

  38、(2000-2-6) 1995年6月17日余某所乘的客轮触礁沉没,生死不明。余某的利害关系人若申请宣告余某死亡,最早应是哪一天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 
  A、1997年6月17日 B、1997年6月18日 
  C、1999年6月17日 D、1999年6月18日 
  【答案】A      
  【考点】申请宣告死亡的时间 
  【详解】首先,《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余某下落不明是由意外事故导致的,因此不能适用4年的期间,按照上述第2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就可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 
  其次,《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第l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由此推出,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二)项应从当日起计算。本题的2年期间应自199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1997年6月16日即为满2年。1997年6月16日是2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个期日,所以余某的利害关系人最早应在1997年6月17日提出死亡宣告的申请。因此,正确答案为A。 
  39、(2000-2-7) 甲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间房并出租给丙,租房期间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与丙均表示愿意购买,应如何处理?  
  A、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优先购买 
  B、在同等条件下由丙优先购买 
  C、在同等条件下由甲决定卖给谁 
  D、在同等条件下由乙、丙共同购买,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形成共有 
  【答案】A 
  【考点】物权的优先购买权 
  【详解】《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共有人乙基于共有关系享有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承租人丙基于租赁关系对租赁物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两个优先购买权并存的情况下,乙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丙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乙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要优先于丙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正确答案为A。 
  40、(2000-2-8) 李某与合伙企业"大木采石场"各出资50万元组建了一家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建筑材料,聘请营销专家陈某担任经理。这里谁负"有限责任"? 
  A、"大木采石场"对合伙企业债务 
  B、大木有限公司对公司所负债务 
  C、李某和"大木采石场"对大木有限公司债务 
  D、陈某对大木有限公司债务 
  【答案】C 
  【考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 
  【详解】《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题中,大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由李某与合伙企业“大木采石场”共同出资组建的,他们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理陈某只是公司的雇员。因此,C为正确答案。 
  注意: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也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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