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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9日


二、仲裁第三人的实务需求性与理论争鸣 

(一) 仲裁实践需要第三人制度 

 在此列举几例需要第三人制度的仲裁实践案例,从实务层面揭示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案例一】1984年,一个不安全港口导致船舶受损的案件(The Vimeira案)引起人们的关注。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中间商的租船纠纷,起先该原租船纠纷中Vimeira轮的船东向租船人索赔而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定租船人败诉,理由是该港不安全,码头区太窄无法让船舶安全转弯;其后,租船人再向分租船人寻求补偿提起仲裁,分租船人了解到原船东与租船人的裁决原因后,举证此码头曾经有许多比Vimeira轮更大的船只通过,并未出现问题。这一举证改变了第二案仲裁庭原先裁定的依据,即以为Vimeira轮是停泊该港的最大船舶,最后裁定分租船人胜诉。 [6]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商事交易过程中,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连环合同引发的仲裁争议中,由于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个裁决,所以极易导致多个裁决之间的相互矛盾,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面对这个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将该第三方当事人拉入第一次仲裁程序,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争议,即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设立第三人制度。

【案例二】某外轮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驶离香港抵达中国某港,准备装载一万吨袋装水泥运往韩国仁川。由于租方没有备妥货物,该轮无货可装,导致租船双方解除了合同,船方向租方索赔损失。租方提出,本案争议是由于第三人某港外轮代理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引起的,最终解决本案争议,须有该外轮代理公司参加仲裁。船方则认为,船方与租方有合同关系,由于租方的违约行为使船方遭受的损失应由租方直接对船方负责,然后再由租方向第三人追偿,船方原则上不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是船方和租方产生于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的争议,虽然某港外轮代理公司同意与租方一起参加仲裁,但由于船方不同意,因此仲裁庭不能接受租方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请求。 [7]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为了使船方、租方以及外轮代理公司的纠纷达到彻底、完全的解决,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船方和租方的仲裁程序中加入该外轮代理公司,从而将三者纠纷一并解决。可是在该案中,虽然该外轮代理公司愿意进入该仲裁程序,但是由于原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即船方不同意加入第三人即该外轮代理公司,而仲裁庭没有进行强制引入第三人,致使该外轮代理公司无法将其与租方的争议在该仲裁程序中得到解决。

      由于原仲裁程序没有引入第三人,这直接导致租方将再提起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其与外轮代理公司之间的争议,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了多余的法律资源,并且由于原仲裁程序与其后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所形成的裁断结果很容易形成一定的差别,从而形成实质的不公平或裁断结果的不确定,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二) 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鸣 

      从以上两个案件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在国内外商事交易过程中,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连环合同引发的仲裁争议中,如果在当事人的仲裁程序中不引入与案件审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不仅容易导致仲裁争议无法彻底审结,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无法最终落实,使当事人另行诉讼或仲裁而无端耗费更大的社会资源和法律资源,损害第三人权益,最终使得仲裁制度的公正性、效益性等价值荡然无存。 


      面对这个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将第三方当事人拉入第一次仲裁程序,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争议,即认为应该存在第三人制度;其二,认为不应该存在第三人制度,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关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可以让第三人加入即将开始的仲裁程序。这两种直接对立的观点引发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是否应该存在第三人讨论,这一理论的纷争至今仍未形成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争鸣仍在继续。 

      仲裁活动中是否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一直是我国仲裁理论界争议的热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从仲裁的特性及优势分析,认为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主要理由有:

1.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或曰自治性,在《仲裁法》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 [8]

2.从仲裁的基础来看,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最为重要的准则,不仅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以合法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并且仲裁庭所具有的审理当事人争议的权力亦是来源于仲裁当事人的合意授权。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当事人都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未达成仲裁协议,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显然动摇了仲裁得以存在的基础。

3.第三人制度使得仲裁的私密性和经济性的优势丧失。私密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仲裁当事人出于某种理由,或是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或是其他别的理由,可能不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是程序甚至是产生争议这种事实公诸于世。而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点显然就要失去,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并且第三方的介入一般会导致原有仲裁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膨胀,从而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

      然而,面对以上否定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众多看似无懈可击的观点,一些学者始终坚定的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他们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这些有益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需要。这些学者提出的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由主要有:

1.从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来说,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与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避免有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简化程序,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仲裁与诉讼仅是解决纠纷,达此目的的不同手段而已。那么既然诉讼中允许第三人的存在,仲裁中第三人也应该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仲裁程序。

2.仲裁的准司法性使设立仲裁第三人成为可能。目前,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准司法性的特征已为广大学者所认同,“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通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9]

3.基于目前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的提出,使得合同相对性原理“信守合同在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观念”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 [10] 

      然而,从总体上看,这些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的研究仍停留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表层,没有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本质、与法院的关系以及根本制度的修正等理论问题上来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之所以存在的理论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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